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甲26号院32-431层42。
法定代表人王俊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峰,男,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齐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晓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坤,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张坤系张绍安之女。张绍安与***和公司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张绍安负责五环路K66.5-K85路段的设施维护养护工作。
2018年2月5日,张绍安的工作时间是当日0时许至早上5时。当日4时30分许,张绍安在西五环路外环66公里+900米处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张绍安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抢救,其病历材料载明张绍安的初步诊断内容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骨折、双下肢离断伤。此后,张绍安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绍安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8年2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绍安死亡一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8]医检字第63号),其鉴定意见载明:张绍安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造成双下肢多发软组织创及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此后,张坤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绍安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5日,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680号,以下简称1680号裁决书),确认张绍安与***和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和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以张坤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支持其与张绍安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0日,张坤针对张绍安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事以***和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张坤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和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向***和公司告知了石景山区人社局已经受理张坤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并要求***和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上述材料。此后,***和公司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和公司认为自己与张绍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对张绍安死亡一事认定工伤,此外还载明了张绍安及***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经在法院诉讼的情况。2018年8月27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张坤及***和公司邮寄该通知书,张坤及***和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收。
2019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61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106号判决),判决确认张绍安与***和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4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3348号判决后,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执法程序。2019年5月23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宗兵进行调查询问,其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问:张绍安2018年2月5日上班了么,工作时间是什么?答:上班了,工作时间是当日0点至5点。问:当日张绍安是怎么受到事故伤害的?答:2018年2月5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公司的员工张绍安和其他员工进行道路施工作业,被后方的社会车辆撞伤,张绍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380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68号决定书),认定张绍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向张坤及***和公司邮寄了368号决定书,张坤及***和公司均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和公司不服该368号决定书,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368号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人社局负担。
另查明,***和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2019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石景山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2018年2月5日张绍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据此作出的368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中止、调查等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虽然***和公司主张自己与张绍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已经生效的3348号判决书可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张绍安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和公司主张自己并未收到368号决定书,但***和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供的送达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和公司送达了368号决定书。因此,***和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和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张绍安的全部近亲属作为共同申请人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由张坤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但***和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石景山区人社局在制作368号决定书中将***和公司工作人员曹宗兵误写为曹宇兵,但该笔误对***和公司及张坤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属于执法中的瑕疵。需要指出的是,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中应当加强执法文书的校核工作,避免出现类似笔误。
综上所述,***和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违背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进行审理和认定,仅仅对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基本规定。上诉人与张绍安之间签订过劳务用工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石景山区人社局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二、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368号决定书过程中存在没有通知受害职工的所有亲属、未依法送达上诉人等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除张坤外,张绍安的配偶和儿子均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审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通知张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368号决定书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依法有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该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该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该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坤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区人社局、***和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工伤申请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申请情况;证据3.张绍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绍安的身份;证据4.1680号裁决书,证据5.26106号判决书、3348号判决书,证据4、5证明张绍安与***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6.张绍安的病例材料,证明张绍安受伤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8]医检字第63号),证明关于张绍安死亡的司法鉴定情况;证据8.《火化证明》,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8、9证明张绍安死亡的情况;证据10.***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丰认字[2018]第005号),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12.张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情况;证据13.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件,证明身份情况;证据14.***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情况;证据15.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证据16.《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证据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情况;证据18.《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就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的立案情况;证据19.法院出具的诉费收据,证明法院就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的立案情况;证据20.《劳务用工协议》及《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和公司的用工情况;证据21.***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证据22.***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和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23.《调查笔录》,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证据24.《送达回证》五份,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材料的情况;证据25.EMS邮寄单据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材料的情况;证据26.368号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结论;证据2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受理决定;证据28.EMS邮寄单据,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材料的情况。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作为其作出368号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和公司与张绍安之间合意建立劳务关系,石景山区人社局不应受理张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和公司与张绍安再次确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石景山区人社局不应受理张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张坤在庭前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2.《火化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绍安死亡的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丰认字[2018]第005号),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死亡销户证明,证明张绍安死亡的情况;证据5.26106号判决书,证明张绍安与***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8]医检字第63号),证明关于张绍安死亡的司法鉴定情况;证据7.《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绍安抢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6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26106号判决书不能证明其系石景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执法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张坤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和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仅可以证明张绍安与***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张坤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公司关于张绍安的配偶和儿子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和公司与张绍安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判决可以认定,在张绍安发生事故时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公司针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提出的争议,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绍安在工作时间内,在北京市西五环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所受伤害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石景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张绍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公司关于3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一审法院未全面审理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石景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作出的368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关于石景山区人社局没有通知张绍安全部家属参加行政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公司提出的石景山区人社局未依法送达368号决定书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4、25、28能够证明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368号决定书以及***和公司收到该决定的事实,送达程序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公司否认收到该决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和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3.《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