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1549号
原告(被告):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164387XK
法定代表人:王俊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捧金,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被告) 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鼎、李娟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五万二千二百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事实和理由:京石劳人仲字 [2021]第112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辩称:不认可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当时我们提工伤认定的时候,是我们三方原被告及总包方中建公司经过人社局就是多道程序,多人把关来认定的,时间将近一个多月。每一道程序都很严谨,足以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是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械费52449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560元(按照17个月计算);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920元(按照13个月计算);8、被告支付原告康复医疗费25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18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800元(12月×3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瓦工职位月薪9000元,于8月1日发生工伤,出院后尚有血栓需要治疗吃药和康复训练,但对方未支付停工留薪费用,拖本人劳动工资,导致本人生活困难且难以为继故提出诉讼。
***和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算法,但是不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护理费应遵循医嘱按两个月计算的,没有医嘱部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主张的过高。对未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给付,也没有必要购买智能的轮椅,按照国家标准来。***和公司已支付***9.7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2020年7月22日入职***和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京东科技大厦,从事瓦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300元,月薪9000元;2020年8月1日发生工伤,于2021年3月5日***和公司(姓张、带班的同事)以微信转账形式发了3450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日10.5天、2020年5月4日1天,共计11.5天)工资,发生工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发生工伤后,由其子女史捧金护理;因***和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通过EMS邮寄和微信形式通知***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提交了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微信截图、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除通知、录音、EMS邮件截图证明其陈述。工伤证显示2020年9月28日,***经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作单位为***和公司,负伤时间2020.08.01,工伤部位:关节内游离体、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膝;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显示2021年3月1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微信截图显示2021年3月5日,***收到微信转款3450元;住院病历显示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病历个人信息处显示***职业为工人,工作单位及地址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解除通知显示2021年3月19日,***要求与***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其未支付劳动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3月29日,张广签收了邮件号1144313826827的EMS邮件,该邮件收件人为张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京东科技大厦;录音中对方称合同是假的,工资表是假的,具体合同是不是本人签订的已记不清了。
***和公司主张***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微信转账及EMS收件人均为个人,***有公司地址,但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工地干活可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鉴定需要出具劳动合同,但***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录音中证实***认定工伤和能力鉴定的材料是假的。***和公司认可工伤证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为取得合法性有异议; 3450元工资不是***和公司发放;住院病历显示***的工作单位并非***和公司,可以证明***与***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邮件与***和公司无关。
***主张护理期12个月,提交2020年9月5日护理费发票600元,2020年9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2个月”、2021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2021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3个月。佩戴护膝3个月”。***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女儿每月工资8000元,提交其女史捧金工资流水为证,***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
***主张营养费108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一份,载明:“经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第20027项辅助器具:膝矫形器(左),使用期限1年;第30006项辅助器具:腋杖,使用年限4年;第30003项辅助器具:坐厕椅,使用年限3年。”
另查,京人社发(2020)13号规定“为保证本市2020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京人社发(2020)14号规定因工致残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4955元的,调整到4955元。
***和公司已支付***9.7万元,***主张该费用已因就医、交通、食宿及购买日常用品花费完毕。经查医疗费中有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的数额为32583.58元,另有***购买护膝费用2156.4元,对上述两笔费用***和公司同意扣除,余款***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于2021年3月2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
[2021]第112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五万二千二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三、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四、驳回***其他的仲裁。”
***和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与张广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光盘文字说明、***住院病案、微信收支明细、银行转帐凭证、微信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积水潭医院门诊病例、海淀医院门诊病例、海淀医院休假证明、自行制作史捧金工资流水、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结论通知书、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海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北京海淀医院放射科影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张庆龙及张广说明两份、史捧金的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对应的医疗、餐饮、住宿、交通票据、***的微信交易明细、京东购买记录截图、2021年7月9日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和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之女的电话录音为证,电话录音中,***一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且工资标准过低。庭审中,***认可其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即使存在造假,也是***和伪造了***的签名,而非***伪造了***和的公章,故对***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和公司对***的工伤认定、等级鉴定等行为有异议,但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故本院对***的工伤证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的工伤证,本院认定***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相关规定,***和公司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备查,***和公司未提交***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证明***的工资组成及金额,***和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以***主张的日工资300元为标准计算其月工资为6525元(300×21.75)。***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应按30天计算,应为9000元每月,***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在现实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并不在其注册地经营,而许多劳动者并不清楚用人单位具体的经营地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如果严格苛求劳动者达到解除通知书送达单位的程序规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且劳动合同法也未明确否定解除通知间接送达的方式。故本院认为,***邮寄EMS通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送达仲裁文书、庭审陈述的形式,向***和公司告知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及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个人解除的程序规定。
停工留薪期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和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25元(6525×1)。
因***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和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52200元(6525×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 725元( 6525×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 9910×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9 910×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元(30×7)。
***主张护理期12个月,提交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对于***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支持的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现有证据、考虑***病情,结合医嘱,除前述陪护费外,本院另支持陪护期7个月零9天,考虑到***此期间未实际支出护理费,由其家属护理的情况,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酌情确定***的护理费36771.5元。***主张营养费10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一份,考虑到***的伤情,本院根据该通知书、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列明的上限数额的限额,对此支持2510元。
***主张康复医疗费2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和公司已支付9.7万元,庭审中***和公司认可其中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的费用32583.58元及护膝费2156.4元,余款6226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如***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他医疗、交通等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5元;
二、北京***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 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 946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元(已支付62260.02元,余款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护理费36771.5元;
四、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510元;
五、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书  记  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