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75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8-4号南16门。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甲26号院32-431层42。
法定代表人:王俊法,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张振、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293.2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到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孔雀城英国宫及学园里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相关工程项目对外分包,按照第一被告的指令,由第二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代表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即由原告负责沈阳苏家屯孔雀城学园里一期一标段别墅7#、8#、18#、19#楼及英国宫2.1期别墅砌筑、抹灰等工程项目的施工。按照要求,原告的施工队伍在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关的工作,被告己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0日,又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与第三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4370105.22+1869356.97+133831.06)计6373293.25元。施工中被告己支付(2180000+1020000)计32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不久,第一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800000元。则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293.25元。对于案涉工程,第一被告系总承包方,第二被告作为分包协议签订方,第三被告系结算单位,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家公司索要欠款。但三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队伍由农民工组成,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及各农民工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压力。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款项是错误的。
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合同,后来是原告直接给北京俊瑞祥和干的活,而且我公司也没有付给原告任何款项,中铁十九局也没有付给我公司任何款项,所有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来谁给原告付的款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班组施工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对孔雀城英国宫2.1期别墅及孔雀城学园里一期一标段别墅7号、8号、18号、19号楼进行砌筑、抹灰等劳务工程。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后与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73293.25元,原告自诉结算后收到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1073293.2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自诉已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系劳务施工,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由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073293.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329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293.25元;
二、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329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