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555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院**42/div>
法定代表人:王俊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被告中铁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瑞祥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57293.6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九局系苏家屯孔雀城学园里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俊瑞祥和公司,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俊瑞祥和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苏家屯孔雀城学园里一期项目别墅区的砌筑抹灰等劳务施工。宋威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杜蕾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原告施工队完成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2019年12月17日中铁十九局的隋总、陆书记及被告俊瑞祥和公司的孙经理及各施工队(包括原告)在苏家屯区碧桂园宾馆总统套房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三方付款协议,学园里一期项目别墅区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1310873.59元,质保金39326.21元,已付款为165000元,应付结算款为1145873.59元(含质保金)。该三方协议约定分两批完成付款,第一批577518元在三方付款协议签订后直接打入农民工账户,第二批付款511061.91元,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上述511061元的余款金额计算有误,差了17967.47元,另质保金期限到2020年12月17日已满一年,总计57293.6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不欠其任何款项。第二,我公司与北京俊瑞祥和公司已经不欠其任何劳务款项。第三,通过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三方付款协议。我方按照协议已经将款项代为支付给了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瑞祥和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俊瑞祥和公司(曾用名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俊瑞祥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学园里1.1期别墅的砌筑、粗装修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砌筑、内外墙抹灰等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单价每平方米238元,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决算,决算总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后,俊瑞祥和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各款项,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后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俊瑞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1310873.59元,质量保修金39326.21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最终结算总应拨款额1271547.38元,已支付165000元,被告俊瑞祥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结算尾款1145873.59元(含质量保修金)。2019年12月17日中铁十九局与原告***、被告俊瑞祥和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载明:鉴于俊瑞祥和公司分包承建中铁十九局沈阳孔雀城学园里一期低密项目期间,将部分工作内部承包给了***班组,该班组承担了砌筑工程劳务作业,俊瑞祥和公司与***结算劳务费用总额1310873.59元,质保金39326.21元,已付款165000元,根据结算单确认应付金额1145873.59元,根据中铁十九局与俊瑞祥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九局按合同支付的金额,俊瑞祥和公司不能满足***的支付需求,为响应国家关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要求,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中铁十九局同意并确认在欠付俊瑞祥和公司工程计价款范围内将俊瑞祥和公司需支付***的劳务费直接代付,具体付款方式为首批款项577518元于三方签订协议后3日内打入俊瑞祥和公司指定的农民工专项账户里,由***提供工资发放表,并履行收款手续,剩余款项511061.91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俊瑞祥和公司确认中铁十九局直接代付的款项,从俊瑞祥和计价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承诺该劳务费用对象主体为俊瑞祥和公司,并非中铁十九局,***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中铁十九局讨薪,且在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后,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得在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三方付款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九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577518元、511061.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俊瑞祥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保修期满,被告俊瑞祥和公司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的总产值为1310873.59元,被告已给付1253579.91元(165000元+577518元+511061.91元),还应给付57293.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中铁十九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方协议中载明中铁十九局给付原告劳务费系代俊瑞祥和公司给付,原告要求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竣工验收没有明确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293.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29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舒 畅
人民陪审员 邓万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