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1民初5402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甲26号院32-431层42。
法定代表人:王俊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30岁,工程承包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宋威,男,40岁,工程承包人,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俊瑞祥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宋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644820.2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区孔雀城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二被告是孔雀城项目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0月左右,孔雀城工地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迟冰通过刘志安找到原告干外墙贴砖的活,原告在孔雀城工地先后承包施工了剑桥郡4.2.1项目和英国宫3.1期项目、学园里一期项目、英国宫2.1期项目。该工程实际总承包人是**和宋威。原告的施工队伍自2017年10月进场,一直干到2019年11月完工,在2019年12月底,中铁十九局隋总、陆书记及第二被告公司孙经理及各施工队(包括原告)在碧桂园宾馆总统套房进行结算,其中:1、剑桥郡4.2.1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626316.6元。质保金为18789.5元,己付款为379800元,应付结算款为246516元。2、英国宫3.1期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1074840.6元。质保金为32245.22元,己付款为732103元,应付结算款为342737.6元。3、学园里一期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155566.6元。质保金为4666.99元,己付款为10万元,应付结算款为55566.6元。以上各项目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分别在工程结算协议及分包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各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能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既然被申请人把申请人作为被告,应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法人机构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申请人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因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并没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区孔雀城,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安龙
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