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31098号
原告:某发展公司。
被告:某开发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发展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7月15日将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具给了某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因某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因此2022年1月30日,某工程公司将该商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于涉案商票到期日前提示某开发公司付款,但被拒付,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未受偿。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本案原告提交的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记载出票人签章,该汇票应无效。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对我司的追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号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
2016年3月,某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1336348元。2022年1月30日,某工程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工程款背书转让给某发展公司。2022年7月12日,某发展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7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发展公司称票据被拒付后,其已发起追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某发展公司提示付款后,2022年7月19日被拒付,某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亦未在该时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追索权利,故其丧失对前手即某工程公司的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本案中,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后予以付款,某发展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某开发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发展公司主**开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支付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开发公司所称票据无出票人签章、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经电子票据系统的流程进行审核,对外具有票据效力;其次,某发展公司虽然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予应答,直至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因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相关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实际上某发展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其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综上,对某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某发展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