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3876号
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考,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剡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
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未来科技城康泰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剡奎、刘红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6104.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6104.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平方米LED智能玻璃项目段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该项目桩基工程,现该项目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已投入使用,经案外人四川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出具的审核报告,工程总价为4256066.83元,截止至最后一笔付款日2019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了3539962.1元,剩余716104.73元未付,但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基本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对于最终的请求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在2018年9月18日委托案外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是4237220.83元,根据这个结果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里多要了一万八千多块钱,应该予以扣减,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具体时间以工程最终验收时间为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一天原告应该承担3000元违约金,最后应该按照时间扣除违约金。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LED智能玻璃项目桩基工程,双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合同版本并不一致,其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而被告提交的经备案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开竣工时间起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但经更改变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3900328.33元。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为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每月已完工程验收单及报告且完成审核后10日内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并在结算协议签署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桩基工程的保修金,如桩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其他未履行的义务或责任的,在项目竣工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提交的经备案的合同中约定为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每月已完工程验收单及报告且完成审核后10日内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并在结算协议签署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桩基工程的保修金,如桩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无其他未履行的义务或责任的,在取得项目竣工备案许可证一年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30日,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合同价款355738.5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并盖章确认,其中载明了“依据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LED智能玻璃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LED智能玻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该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最终协议:一、工程结算范围,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LED智能玻璃项目1#办公楼、2#生产厂房、4#消防水池桩基工程等三项单体工程,二、工程结算造价,4256066.83元,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三、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剩余工程款支付手续……”。
针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被告委托案外人四川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川德信审字【2015】第63号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256066.83元,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双方均盖章对该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与此审定数额相同的发票。之后被告再次委托案外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审核,案外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兴中海建-TJ审字[2018]002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4237220.83元,双方也对该审核报告予以盖章确认。对于被告的已付款数额双方无异议,确定为3539962.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双方盖章的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结算价款的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工程款项存在数次结算,结合每次结算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此本院以最后一次双方确认的由案外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即4237220.8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签订有两份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以及结算审核报告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于2014年7月1日的合同,依照该份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97258.73元。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完工的违约赔偿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完工的违约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被告已实际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款结算最终确定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8年10月17日,计算基数按照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697258.73元为准,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697258.73元;
二、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725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80.52元,由原告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负担94.02元,由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