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8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考。
被执行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未来科技城康泰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谦。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原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本院(2020)津0116民初23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97258.73元及相应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86.5元。
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津M×××××大众牌汽车一辆、津K×××××艾力绅牌汽车一辆、津M×××××奥迪牌汽车一辆、津G×××××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均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21年2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岳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8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考。
被执行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未来科技城康泰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谦。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原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本院(2020)津0116民初23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97258.73元及相应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86.5元。
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津M×××××大众牌汽车一辆、津K×××××艾力绅牌汽车一辆、津M×××××奥迪牌汽车一辆、津G×××××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均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21年2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动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