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915号
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龙水路四越写字楼111室。
负责人:袁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梁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芬,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符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信通公司)、***、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建设集团)、北京京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地质公司)、北京市门头沟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第三人符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发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袁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及被告鸿达信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被告京能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京能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被告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芬、杜宇,第三人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16974.88元及利息(从实际完工之日2018年5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达信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鸿达信通公司、***2017年6月25日签署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门头沟石门营A3地块公建基础桩及护坡工程,地下二层、地上十六层整体施工3.15万平方米的劳务,被告只收取挂靠5%的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工程在2017年7月验收竣工;该工程是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建设集团违法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京能地质公司,京能地质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鸿达信通公司,鸿达信通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经鉴定,确定工程数额为4116974.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原告了解,鸿达信通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领取并据为己有。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达信通公司、***辩称,不认可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也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及***个人与京能地质公司并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仅由我公司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部分材料的买卖合同,鸿达信通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管是劳务施工还是租赁,最初是由***与袁桂峰两个自然人的合作,袁桂峰自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后即离开,此后均由***向相关人员结算、付款。***也与袁桂峰结清了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能地质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鸿达信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我公司与鸿达信通公司之间只有设备租赁和材料买卖合同,***个人组织了人员施工,真正是***全程参与,是我公司与鸿达信通公司履约的代表人,除少部分款项外,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鸿达信通公司及***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由他们解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能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与京能地质公司签有《基坑支护合同》,且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不是适格的被告。2015年5月29日,我中心与京能建设集团签订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我中心,承包人为京能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电梯工程节能建筑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上述工程范围包括涉案的A3地块公建基础桩基及护坡工程。我中心在涉案工程中只与京能建设集团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我中心在涉案工程中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部分项工程部分价款(即合同总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额、计日工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农民工保险费的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我中心已于2016年12月21日向京能建设集团支付了预付款19627228.9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了91%;三、我中心未支付尾款是由于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承包人应自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后14天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办理结算手续。但目前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我中心无法支付剩余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中心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欠付京能建设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符涛述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第三人劳务费215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有基坑护壁施工中的锚杆、钢绞线、钢梁制作安装;钢网支护、喷锚等整个施工工艺及施工机具。2017年6月10日我收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入场通知,2017年6月12日入场进行锚杆(锚索)、喷射混凝土、水泥砂浆、人工挖孔桩作业,后续买了钢材、水泥、电焊条、扎丝等材料。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袁桂峰,项目经理刘仕福、技术赵宗文签订《补充工程劳务合同》,将原合同锚杆价格基础上每米增加145元,桩间喷锚每平方米增加90元。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袁桂峰,项目经理刘仕福、技术赵宗文签订《石门营A3-1#楼工程劳务费结算》,劳务费金额为2155000元。因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第三人劳务费2155000元。
针对第三人符涛的请求:
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称,认可第三人符涛的陈述,同意第三人符涛的请求。
鸿达信通公司、***称,第三人符涛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向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第三人符涛就涉案项目与***有劳务关系,但***已经与符涛结清了款项,履行完毕,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京能地质公司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符涛基于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表示怀疑。符涛与***之间的机械租赁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京能建设集团称,我公司只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认可第三人符涛与原告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称,第一,符涛不具有独立第三人诉讼资格。1.符涛未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符涛对本案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2.符涛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其应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五被告主张。即使假设其具有独立请求权,其权利及利益应独立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各诉讼参加方,应该对原告在内的其他全部诉讼参加人提出请求,而不应仅对被告提出。根据符涛提供的证据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见,符涛对本案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符涛系给原告提供劳务服务一方,其不应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符涛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提供了劳务服务。根据符涛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3.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补充工程劳务合同》以及《石门营A3—1#楼工程劳务费结算》显示符涛提供的为劳务服务。且符涛在其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诉讼请求中也明确要求支付的是“劳务费”。据此,即使退一步说,假设符涛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亦系提供了劳务服务,而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精神,符涛是劳务提供人,与其他各被告方之间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简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符涛要求我中心向其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我中心不欠付工程款,我中心向京能建设集团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的支付比例已达了91%。目前A3公建及配套实施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我中心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我中心不欠付工程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纠纷解释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综上,符涛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符涛参加诉讼的申请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原名称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与京能建设集团(原名称: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电梯工程节能建筑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建设规模:31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电梯工程节能建筑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工期710日历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165911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271305元、暂列金额465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911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马士成(工程师)发包人代表陈志辉(工程部负责人)监理人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2日,京能建设集团(甲方)与被告京能地质公司(原名称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二份《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合同(之一)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承包范围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护坡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施工工程费总额1826103.92元;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施工完成二分之一支付合同价款30%,即547831.17元;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40%,即730441.56元;回填土施工完成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25%,即456525.98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结构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返还承包方;甲方代表:赵新华乙方代表:王登科。
合同(之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承包范围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护坡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施工工程费总额:1834714.97元;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施工完成二分之一支付合同价款30%,即550414.49元;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40%,即733885.98元;回填土施工完成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25%,即458678.7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91735.75元,待工程结构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返还承包方;甲方代表:赵新华乙方代表:王登科。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款数额为3660818.89元。
审理中,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申请对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原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基坑分包合同项下2017年5月15日施工图纸)所有项目及增加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其中的劳务费、设施设备费和材料费分开进行鉴定。
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上述评估超出其单位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
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再次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造价鉴定。
2021年6月15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部分:3932170.26元;挡墙部分:126545.96元;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52439.79元;人孔桩:5818.87元。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5447元。
经质证,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合同部分存在诸多漏项,缺少冠梁混凝土、钢腰梁、打孔、脚手架等项目;《鉴定意见书》未包含鉴定依据第7项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鉴定依据第8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内容的鉴定结果及金额,存在遗漏;《鉴定意见书》关于平整场地、桩间土方挖运部分,通过2015年、2017年施工图纸可以详细计算出场地面积,因此,平整场地的工程量可以进行计算,该鉴定意见未予考虑,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书》关于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我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购买套筒,由献县聚超建材销售处提供一套丝机,我公司采用主筋竖向连接方式为套筒式机械连接,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应为我公司所有;《鉴定意见书》关于材料单价确定不合理,应按照2017年市场价费用来确定。根据京造定[2008]4号文《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风险范围在3%-6%之间,不作调整。本案中,钢绞线、钢筋、工字钢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上涨幅度远远超过6%,材料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挡墙并非我公司施工。
鸿达信通公司、***未提出异议。
京能地质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总包单位京能建设集团签订的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是我方与京能建设集团办理相关结算、付款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也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造价;我公司与鸿达信通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钢材供应合同履约正常,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严格履约并支付了相关租赁、材料费用,双方没有争议、《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也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约的事实;为完成该项分包工程,我方已多次支付机械租赁费、劳务费、钢筋、混凝土等费用,相关证据已向法院提交,随着项目的逐步结算,我方还会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劳务、材料等费用。我方与总包方、各供应商的合同约定是我方办理结算、付款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不是我方相关合同约定和履约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挡墙部分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该部分施工不在我方与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合同里面,我方也没有参与挡墙部分的施工;《鉴定意见书》关于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我方不予认可,据现场项目施工人员反馈,现场施工主要采用搭接焊接的方式进行连接;《鉴定意见书》关于人孔桩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该项目因场地、地层原因无法采用机械成孔,因而增加的人孔桩由我方另行组织施工,不包含在与鸿达信通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施工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应由我方与京能建设集团依据双方合同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我方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鸿达信通公司及***之间合作过程中的争议和矛盾,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上、下游各方合同关系清楚、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履约正常,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书》来判定我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京能建设集团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就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的工程造价执行与京能地质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如双方认为需要结算需另行办理,本案确定结果对双方无约束力。挡墙部分内容未包含在我公司与京能地质公司合同范围内,系京能建设集团自行完成;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部分,据现场项目施工人员反馈,现场施工主要采用搭接焊接的方式进行连接;人孔桩部分为合同增加部分,由京能地质公司施工完成。我公司在此案件审理中已多次重申,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和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书》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来判定我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第三人符涛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针对以上异议,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复审意见进行了回复。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仍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
本院依据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张秀清出庭就上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按照2017年市场价的计价标准(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行补充鉴定。后经鉴定单位及本院多次催促,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退回此案鉴定。
2014年10月29日,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2021年4月16日,北京京能地质工程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京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经核准,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建筑行业管理处)整合成立北京市门头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涉案工程是否为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实际施工。
海南中水龙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实其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乙方)与鸿达信通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工程概况:建设单位门头沟区棚改办,分包单位,门头沟综合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门头沟石门营A3公建基础桩基及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京师幼儿园北侧;建筑面积:3.15万平方米;结构层次:地下二层、地上十六层;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见大合同;中标或合同价:约400万元,以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准;付款方式:见大合同;项目责任主体:袁桂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聘请该同志为上述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责任人;乙方上缴给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含税金),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计算,上缴时间以建设单位每次拨款时间按约定百分比按比例分期支付。证明鸿达信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作为鸿达信通公司代表人签字;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参照京能建设集团与京能地质公司之间合同,***出示京能建设集团与京能地质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表权限。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进场开工。
2.鸿达信通公司、***已经支付袁桂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款项统计及京矿项[2017]14号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内容为,2017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转袁桂峰)、银行转账(鸿达信通公司转账给袁桂峰)合计22万元。证明***转账行为系代表鸿达信通公司,***有代表鸿达信通公司的权限。
3.2016年12月3日的压金条,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袁桂峰交来的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收款人:孙乔。收款日期:2016年12月3日,孙乔是总包方京能建设集团当时管生产的工长,证明京能建设集团对原告进场施工知情,并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肖胜勇代袁桂峰交给孙乔5000元。
4.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安全部、技术部、项目部、材料部),钢材供销合同及送货单、2016年6月9日支出凭证;北京万源长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单、还款协议、支出凭证、还款承诺书、(2018)京0114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钢筋工程分包合同、钢筋工班结算清单及有关领条、借支,铲车使用台班汇总,吊车使用台班汇总,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肖胜勇购置材料票据等,证明原告与盐山贺硕建材销售处(张永昌)购买材料用于A3工程,价款共计637793.45元,后续产生迟延履行违约金30余万元、原告向北京万源长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价款1228685元,后续产生迟延付款违约金40余万元,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加工钢筋笼、绑扎冠梁、冠梁砼浇筑工作等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5.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机械打桩、灌商砼、下钢筋笼签订合同;2017年8月2日袁桂峰与贺建云打桩二队班组进行工程结算,已支付1万元,还应支付103366.50元;2017年4月1日袁桂峰转账一万元给贺建云,2017年6月9日袁桂峰审核北京市门头沟区A3公建项目部贺建云打桩施工队工人工资款支出凭单;贺建云证人证言;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任林伟机械施工队就石门营A3地块安置房基础护坡桩工程关于租赁挖掘机、吊车用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2017年10月30日袁桂峰与任林伟打桩一队班组工程结算;2017年10月30日收条及有关凭证;施工金额32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款50000元;汽车吊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等,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机械打桩、下钢筋笼、灌商砼、养护工作。
6.张志平证人证言,内容为张志平协助帮忙联系租赁商输送泵车一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3地块公建由他分包的护坡桩及喷锚项目,此项目是京能建设集团总承包后经鸿达信通公司转包给袁桂峰为负责人的海南中水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该项目的护坡打桩和喷锚等施工合同,证明张志平向原告提供前期商砼和汽车泵,价款121500元,鸿达信通公司把2万元支票给袁桂峰,袁桂峰付给张志平。
7.2017年6月14日魏国通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清土坡桩头工作。
8.2017年6月26日方明秀结算单、2017年8月21日收条,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支冠梁模板。
9.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符涛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基坑护壁施工中的锚杆、钢绞线、钢梁制作安装;钢网支护喷锚等整个施工工艺及施工工具、施工作业面及现场文明施工的工作分包给符涛施工队。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喷锚护坡工程。
10.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技术资料传递回执单,证明京能建设集团经原告介绍向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现场验收预拌混凝土材料。
11.支出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相关材料(木枋、丝杆、机具等)用于A3工地工程。
12.汪志军支出凭单、刘仕福任命书、刘仕福证人证言、刘仕福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及有关收条,证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汪志军担任原告项目经理,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5日刘仕福担任原告的项目经理。
13、赵宗文任命书、赵宗文证人证言、赵宗文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及支出凭证,证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赵宗文担任原告的技术负责人。
14.黎燕琼任命书、黎燕琼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6月至11月,黎燕琼为原告现金出纳,参与发放北京市门头沟石门营A3地块公建项目部分工人及班组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并整理整个项目的资金垫付及收入和支出的全部过程。
15.李瑞合工资结算单及现场违章、违规处罚单,证明李瑞合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21日担任原告技术负责人,原告实际参与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
16.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17.北京门头沟区石门营A3地块公建项目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一览表,证明原告在石门营A3工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18.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9年4月25日,经验收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经过验收工程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
经质证,鸿达信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书》上所盖的鸿达信通公司印章是假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上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是协议持有人假借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编造,与我公司无关;鸿达信通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相应资质,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基础桩基基护坡工程,鸿达信通公司从未与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签订有关的施工合同,仅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对鸿达信通公司、***支付袁桂峰款项统计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袁桂峰协助***联系施工车辆、现场管理,鸿达信通公司、***累计向袁桂峰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623000元,其中443000元支付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18万元代袁桂峰支付的钢材款。上述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仅证明***与袁桂峰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京矿项[2017]14号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该书证是京能地质公司交付***,***将该类文件存放在工地的办公室,后被袁桂峰偷偷拿走。原告出示该证据想证明“有理由相信***代表鸿达信通公司的权限”,但不能证明鸿达信通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或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压金条真实性认可。浇筑设备进场前袁桂峰、***一同前往办理进场手续,总包方提出在现场使用总包方的水、电,需要交纳5000元押金,第二天肖胜勇交的5000元,袁桂峰垫付。***支付给袁桂峰的623000元中已经包含这个5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承包桩基工程。对支出凭单(签注日期2017年6月9日)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书证上打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手写体签字不认可。***将该类文件存放在工地的办公室,后被袁桂峰偷偷拿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鸿达信通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没有参与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的设备租赁、现场管理。对《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北京万源长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还款协议、支出凭单、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8)京0114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案涉钢材交付给***、鸿达信通公司,也不能证明用于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对该书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京能地质公司从未授权袁桂峰代表京能地质公司与他人洽商、签订合同。京能地质公司承接石门营A3公建基础桩基基护坡工程没有转包给原告。对《钢筋工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已经与肖胜勇结清款项。对《钢筋工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铲车使用台班汇总》《吊车使用台班汇总》《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肖胜勇购置材料、施工合同、《班组工程结算单》、支出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任林伟之间有设备租赁关系,***已经付任林伟租赁费。对结账单、收条、汽车吊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志平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魏国通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款项已经包含在623000元中,***不欠袁桂峰款项。对结算单、收条、《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符涛与***之间已经结清相关款项。对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北京筑城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之间的单据,与原告无关。对支出凭单、汪志军支出凭单、刘仕福任命书、刘仕福证人证言、刘仕福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赵宗文任命书、赵宗文证人证言、赵宗文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黎燕琼任命书、黎燕琼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需要证人出庭。对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现场违章、违规处罚单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施工日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人机材料费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京能建设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以及鸿达信通公司、***已经支付袁桂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款项统计与京能建设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京矿项[2017]14号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能建设公司就该分包工程所发的所有通知相对方均为京能地质公司,京能地质公司现场签字人均代表京能地质公司行为。对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能建设集团依据公司管理要求可以收取现场施工人员安全保证金,袁桂峰是代表京能地质公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非其本人,所示“孙乔”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对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安全部、技术部、项目部、材料部)所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能建设公司就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所发的所有通知相对方均为京能地质公司,京能地质公司因该分包工程签订的所有相关方合同均由其对相关方进行履行,京能建设集团认为现场签字人均代表京能地质公司行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京能建设集团没有义务核实现场人员是京能地质公司的职工还是京能地质公司的相关方或者其他,京能建设集团已就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与京能建设集团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京能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京能建设集团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京能地质公司专业分包范围内的混凝土买卖由京能地质公司和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无需京能建设集团委托,京能建设集团已就A3公建及配套设施基坑护坡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理由再对分包范围内的混凝土重复委托。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落款是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没有任何字迹显示和原告有关,只能证明由京能建设集团组织施工的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结果是合格的。
京能地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我公司从未与鸿达信通公司签订有关的施工合同,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材料买卖合同。设备是2016年12月进场,2017年补签书面合同;我公司与京能建设集团签订的《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仅为3660818.39元,低于《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对鸿达信通公司、***已经支付袁桂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款项统计的真实性认可;对京矿项[2017]14号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我公司交付***,不能证明鸿达信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或者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压金条、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文件上的打印内容认可,手写体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系我公司交付***的;对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支出凭证,北京万源长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还款协议、支出凭单、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8)京0114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案涉钢材交付给***、鸿达信通公司,也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对《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授权袁桂峰代表我公司与他人洽商、签订合同;对钢筋工班结算清单及有关领条、借支,钢筋工班结算清单,铲车使用台班汇总,吊车使用台班汇总,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肖胜勇购置材料、施工合同、班组工程结算单、支出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结账单、收条、汽车吊租赁设备台班签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志平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魏国通工资结算单、结算单、收条、施工协议、混凝土运输单、支出凭单、汪志军支出凭单、刘仕福证人证言、刘仕福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赵宗文任命书、赵宗文证人证言、赵宗文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黎燕琼任命书、黎燕琼证人证言、施工日志、人机材料费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现场违章、违规处罚单以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和鸿达信通公司、***已经支付袁桂峰(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款项统计,我中心对此协议不知情,也与该协议中任何一方无发承包关系,故无法对协议及款项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京矿项[2017]14号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2016年12月3日压金条,北京矿建石门营A3公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文件(安全部、技术部、项目部、材料部),钢材供销合同,送货单,2016年6月9日支出凭证,北京万源长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还款协议、支出凭单、还款承诺书,我中心对此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2018)京0114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判决书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钢筋工程分包合同,钢筋工班结算清单及有关领条、借支,钢筋工班结算清单,铲车使用台班汇总,吊车使用台班汇总,租赁设备台班签认,肖胜勇购置材料,施工合同,班组工程结算单,支出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我中心对此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贺建云证人证言,张志平证人证言,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但根据该证言,该证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好友,并参与了项目建设,故对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结账单,2017年10月30日收条及有关凭证,汽车吊租赁设备台班签订单,2017年6月14日魏国通结算单,2017年6月26日方明秀结算单,2017年8月21日收条,施工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技术资料传递回执单,支出凭证,汪志军支出凭单,刘仕福任命书,我中心对此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刘仕福证人证言,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但该证言中所称工作时间,与《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以及其他证据显示的工作时间均不一致,且刘仕福为原告管理人员,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刘仕福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及有关收条,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但本证据中显示刘仕福工作时间及月薪标准,与相关证据显示的工作时间及月薪标准均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赵宗文任命书,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名字为“赵忠文”,与其身份证、以及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显示的名字“赵宗文”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赵宗文证人证言,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但赵宗文为原告管理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赵宗文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及支出凭证,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记载的工作时间以及月薪标准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黎燕琼任命书,黎燕琼证人证言,李瑞合工资结算单,施工日志,我中心对此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北京门头沟区石门营A3地块公建项目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符涛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鸿达信通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是假的,该协议书上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申请对《内部承包协议书》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经鉴定,发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二者在印文特征上既存在符合点,也存在差异点,经我中心专家讨论,该案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现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鸿达信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鸿达信通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清单,证明鸿达信通公司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就合同履行支付的相关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合同履行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无关,亦不欠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任何款项。
2.收条四份,收款人为陈超、孟和林、肖胜勇、陈先平,证明陈超提供A3公建护坡桩施工锚杆劳务;鸿达信通公司向孟和林租赁挖掘机,与原告无关;肖胜勇提供A3公建护坡桩焊钢笼锚杆劳务,与原告无关;鸿达信通公司向陈先平租赁设备,与原告无关。
3.袁桂峰2017年10月29日书写石门营工地支出清单,证明袁桂峰撤出该项目时将其经手未付项目清单***,***作为设备租赁人、项目责任人直接与出租人、劳务提供人进行结算、支付。
4.收条,收款人为白中天,证明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代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钢材款18万元。
经质证,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鸿达信通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清单,认为系对方自己制作的清单,对1、2、3项认可,系直接向原告下属代原告支付的尾款,第4项检测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检测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第5项护坡费用34万不认可,陈超是一个班组,不应当由其直接付款,也没有凭据,不予认可;第6项,打桩费用超出结算范围的不予认可;第7项、人员工资方面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付款凭证,前两位是我方聘请的,资料员是综地的员工,为什么要支付给他八万多,现场电工刘大虎两个月两万元我们认可,人员是临时聘用的;第8项,认可打穿事实,不认可赔偿金额33万元,实际罚款金额为1万元,原始单据在原告手中;对陈超的收条,不认可真实性,陈超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所签也应有相应证明,也没有转款证据,无法证明付款情况,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孟和林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方项下的尾款。对肖胜勇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不及时结款,我方直接找他要的尾款,我方之前也支付给了肖胜勇费用,有收条。对陈先平收条,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方项下的尾款。对石门营工地支出清单,认可真实性,是袁桂峰提供的,目的是告知***对外还有欠账的明细,还有两个钢筋供货商没加进去。对白中天的收条,是没在上述清单里的,都是***直接支付给供货商的尾款。特别说明一下,白中天在昌平法院有个案件[案号:(2018)京0114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里面说的很清楚是替我方垫付的尾款。
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地质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且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符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京能地质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施工,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京能地质公司与鸿达信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标的物明细见附表;合同总价为暂估总价;合同金额:966510.80元;计划起租日期:2016年12月5日,计划停租日期:2017年4月30日。
2.未载明签订日期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标的物明细见附表;合同总价为暂估总价;合同金额:450300元;计划起租日期:2017年6月5日,计划停租日期:2017年11月30日。
3.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三级螺纹钢46吨,含税单价3852.4元;合计人民币(含税177210.4元)交货方式: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交货;交货地点:货物由乙方(鸿达信通公司)送交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
4.2018年9月25日《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三级螺纹钢56.4吨,含税单价3971.9元;一级圆钢26.55吨,含税单价3971.9元,合计人民币(含税329440.9元,不含税金额319845.33元)交货方式: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交货;交货地点:货物由乙方(鸿达信通公司)送交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
5.京能地质公司与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二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合同(之一)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本合同分包范围: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护坡桩);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回填土施工;合同价款总额:354551.16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21天,劳务作业人数25人。
合同(之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南延线与规划一路西南角;本合同分包范围: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护坡桩);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工程护坡桩及土钉墙、回填土施工;合同价款总额:347864.64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21天,劳务作业人数25人。
6.被告京能地质公司与北京浩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二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基坑护坡工程;施工单位:北京矿务局综合地质工程公司;交货地点:石门营;合同总金额:487750元。
7.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明京能地质公司付款情况。京能地质公司共计应付款3243860.4元,已付款2897350.22元。
8.涉案项目工程资料三册,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京能地质公司自行施工完成。
经质证,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需要核对原件。吉平劳务公司是京能建设集团的独资企业,支付的费用有可能是为了走一些费用,绝不是涉案工程的费用。鸿达信通公司没有购买钢材和机械租赁的情况,有关材料系伪造。整个工程除了一小部分商混是综地自己购买的之外,其他部分包括劳务、机械租赁全部是由原告完成的。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张志平介绍的,他叔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2月5日确认单上分包供应商在单位意见一栏,有鸿达信通公司的公章以及***签字,也就是说***能代表鸿达信通公司。结合京能地质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京能地质公司承认他们的所有资料都是交给***了,那就是说他是代表京能地质公司的,那***就是双重身份,即是鸿达信通公司又是京能地质公司在本项目的负责人。结合京能建设集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京能建设集团表示在项目部文件里签字的都是代表京能地质公司,***亦代表京能地质公司。
鸿达信通公司、***、京能建设集团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符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质证意见为,对京能建设集团工程资料中的施工方案审批表不知情,但审批表上有棚改中心委托的监理单位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咨监理)盖章及总监签字,无异议;对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质量不合格处理记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对此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第三人符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符涛(乙方)2017年5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门头沟区石门营A3公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村石园北路;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承包范围:基坑护壁施工中的锚杆、钢绞线、钢梁制作安装、钢网支护、喷锚等整个施工工艺及施工机具,施工作业面及现场文明施工;锚杆、钢绞线、钢梁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实际完成120元/延米,钢网支护、喷锚(包工包料、实际完成)95元/平方米(200厚的105元/平方米)。
2.《补充劳务合同》、入场通知、申请书、石门营A3-1号楼工程劳务结算、《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收条等。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符涛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
经质证,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鸿达信通公司、***、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地质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均对符涛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
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主张,其与京能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为此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证明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已经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3339543.9元。
经质证,鸿达信通公司、***、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地质公司未提出异议,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符涛不予认可。
京能建设集团主张,其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提供了《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
经质证,鸿达信通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京能地质公司未提出异议,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符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与京能建设集团签订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A地块定向安置房(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京能建设集团与京能地质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关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鸿达信通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鸿达信通公司与***均认可***挂靠鸿达信通公司,鸿达信通公司虽否认该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认可其签名系真实的,故可确认鸿达信通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内部承包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即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认可其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袁桂峰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在后续出现问题后,袁桂峰于2017年8月撤场,未再继续施工,***作为设备租赁人、项目责任人直接与出租人、劳务提供人进行结算、支付,由此可见,袁桂峰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结合鸿达信通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袁桂峰系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再结合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以及鸿达信通公司、***提供的袁桂峰2017年10月29日书写石门营工地支出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京能地质公司提出其自行完成涉案工程,但又认可***个人组织了人员施工,***全程参与,是其与鸿达信通公司履约的代表人,与其提供的京能地质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施工时间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京能地质公司转包给鸿达信通公司,鸿达信通公司又转包给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
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与符涛均认可,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符涛,本院不持异议。
但应指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京能地质公司、鸿达信通公司、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鸿达信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向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当事人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数额采取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确定,虽然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京能地质公司、京能建设集团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结论,且经鉴定人出庭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合同部分3932170.26元、挡墙部分126545.96元、主筋竖向机械连接增加费52439.79元、人孔桩5818.87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鸿达信通公司、***已向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支付款项623000元,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租赁费、劳务费等994512元,另根据《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应向鸿达信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管理费,经核算,数额为199521.45元。上述费用应自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鸿达信通公司、***还应向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395.47元。
关于符涛的请求问题,因其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结算的数额无法约束除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各方,且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亦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并同意支付,故对符涛要求鸿达信通公司、***、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地质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与京能建设集团、京能建设集团与京能地质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亦无法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要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京能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京能地质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应对支付工程款与鸿达信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与鸿达信通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5日,A3公建及配套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即鸿达信通公司、***应自2019年4月26日起向海南中水龙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以2173395.4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2173395.47元,并以217339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
二、北京京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符涛工程款2155000元;
四、驳回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符涛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544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413元,已交纳;由北京鸿达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朝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