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2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四川省蜀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幢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8,613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蜀光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蜀光公司向***支付直接用工的劳动报酬10,399.8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蜀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了“阳光城半山悦”项目,华济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蜀光公司,此后蜀光公司将7#、8#、9#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2019年5月,***安排***到该工地作为其班组人员进行排水管道施工作业,约定工资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进行支付,该项目于2020年10月完成施工。2021年1月27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工资合计金额223,613.8元,扣除借支剩余93,613元。2021年2月11日,蜀光公司财务负责人唐术兰向***支付35,000元,并备注“半山悦***班组人工费”,此后蜀光公司、***便未再向***支付任何工资款。蜀光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对于***欠付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在施工期间,蜀光公司直接安排***完成原周显林班组撤场后剩余工作量,经结算蜀光公司至今还欠***劳动报酬10,399.8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或蜀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并经询问,本院确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未对该类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专门规定,故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由于***、蜀光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达州市达川区,故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对于合同履行地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