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2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公进,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蜀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上诉人伍公进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蜀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伍公进自行向马建承担支付义务,蜀光公司对马建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建、伍公进承担。事实及理由:1.蜀光公司与伍公进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无违法分包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作为涉案消防专业工程的总包单位,蜀光公司已按照规定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提供了劳动保护工具,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3.马建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且未戴安全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认定马建不承担责任错误。4.一审认定马建各项损失计算有误:(1)医疗费,仅凭医疗费票据做出认定,证据不足;(2)误工期,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误工期在90天至180天之间评定,但鉴定机构在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按照最长180天评定误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期44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护理期60天、2人护理计算错误,因出院医嘱无继续护理的内容,且表述为休息3个月,未明确“卧床休息”,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马建虽受伤但没有任何功能障碍,故不需要院外护理,医院于马建出院当日出具《病情证明单》的内容明显与病历资料矛盾,且仅就护理内容单独出具病情证明的做法不符合常理;(4)交通费:马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也未举出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依据;(5)残疾赔偿金,马建户籍为农村居民,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精神抚慰金,马建受伤但程度较轻,未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且自身也有过错,一审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7)营养费,出院医嘱及建议未提到加强营养,鉴定机构在此前提下对营养期做出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伍公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马建的诉讼请求;二、由马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马建并非由伍公进聘用人员,双方未建立雇佣关系,马建的劳动报酬及意外保险均由蜀光公司支付、购买,一审认定马建与伍公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伍公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蜀光公司。2.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1)马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应当扣除蜀光公司为马建购买意外保险赔付费用后,按过错责任及赔偿标准进行赔付;(3)应当按照伍公进与蜀光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双方共同承担,费用比例为蜀光公司承担70%,伍公进承担30%。
被上诉人马建辩称,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正确;2.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2.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正确,马建居住在城镇,马建在一审申请了房东出庭作证,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蜀光公司、伍公进向马建支付医疗费398.6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86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光公司、伍公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蜀光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蜀光公司承包范围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施工总承包三标段A标消防工程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安装、防火门监控系统、防火漏电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等。2017年5月27日,蜀光公司(甲方)与伍公进(乙方)签订了《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因甲方承建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需要,经我公司考察,由乙方承包消防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安装及调试。……”“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范围内工程量内容的安装及调试;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主合同内规定的设计安装工程的其他内容”“乙方负责及时提供乙方施工人员名单,甲方负责购买意外保险,意外保险费由乙方承担”“2.1主要施工内容:2.1.1以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所有消防水(除原班组马小飞已施工完毕的除外)、气体灭火安装工程内容并达到消防验收部门、业主及物管验收要求,具体内容如下:A、喷淋系统……B、喷淋系统的套管的封堵、吊洞及前期预留洞的剃打处理。C、气体灭火系统……”“7.4、甲方按合同节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如乙方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足时,乙方可以向甲方借款……7.5、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次款项甲方管理员有权监督发至所在项目施工人员手中,并把施工人员的工资表返回公司财务处,如没把已发工资表返回公司财务,下次不宜支付相关款项。”签订合同后,伍公进通过案外人徐某、孔某找到马建至上述工地工作,约定报酬为200元/天。2017年8月10日,马建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当日,马建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4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极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3月,门诊随访治疗。上述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头部等受伤,住院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两名护工陪护,住院44天等。马建在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480.66元(含门诊费)。出院后,马建又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处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98.64元。2017年12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8年4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8】临鉴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建因外伤致头部损伤,其致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已由马建垫付。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蜀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480.66元(含门诊费1431.3元)及生活费4000元。马建从2013年8月23日至今租住于成都市武侯区赵某某房屋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蜀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资料、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出租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伍公进找到马建从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马建接受伍公进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伍公进在马建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马建摔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蜀光公司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伍公进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过错,蜀光公司应对马建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蜀光公司辩称其仅将案涉消防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伍公进,该劳务作业并不要求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属于违法分包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马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伍公进、蜀光公司应向马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马建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确认为:
一、医疗费。马建主张医疗费39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马建、蜀光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45879.3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马建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马建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马建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马建的误工费确认为:44151元/年÷365天×180天=21773.1元。
三、护理费。马建主张护理费12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出院病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对马建护理费确认为:住院期间120元/天×44天×2人=10560元;院外100元/天×16天=1600元,共计12160元。
四、交通费:马建主张交通费1000元。马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到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马建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马建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0%)、马建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对马建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马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七、鉴定费。马建主张鉴定费1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对马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对马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马建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马建的伤情,确定马建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
综上,马建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5879.3元、误工费21773.1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143502.4元,由伍公进向马建支付;因蜀光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45480.66元、生活费4000元,故伍公进还应向马建支付94021.74元,蜀光公司对伍公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伍公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建支付94021.74元;二、蜀光公司对伍公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2元,由蜀光公司、伍公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蜀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付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伍公进是事故发生所在项目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其分包内容仅限于劳务作业部分,并非消防项目本身,且该付款款项类型仅为人工费;2.借款申请表两份,拟证明马建作为伍公进的雇佣工人在受伤后,伍公进负责对其受伤事宜进行处理的事实;3.孵化园消防项目设备材料的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蜀光公司并非把孵化园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整体分包给伍公进,伍公进仅分包劳务作业部分;4.2017年7月22日的借条,拟证明伍公进对其招募的负责劳务作业的工人进行管理,并负责开支工人的生活费用。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伍公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虽然对付款申请表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申请表仅能证明伍公进和工人在蜀光公司上班,伍公进没有去要过人工费,所有的工资均由蜀光公司发放;2.对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字和内容均不认可;3.购销合同是双方签约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4.伍公进没有向公司借过上述借条载明的那笔钱,公司也没有向其转过那笔钱。马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是蜀光公司与伍公进之间的关系,与马建无关。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存卷证据,二审另查明:1.蜀光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与争议第11.2款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违法分包,严禁联营或挂靠承包。”2.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建陈述蜀光公司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总计金额45480.66元,马建垫付398.64元,蜀光公司及伍公进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
1.分包问题。蜀光公司与伍公进签订《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蜀光公司主张其将消防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伍公进,并非整个消防安装工程,不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双方签订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范围中主要施工内容的约定为,“2.1.1……所有消防水、气体灭火安装工程内容达到消防验收部门、业主及物管验收要求,具体内容如下:A、喷淋系统……B、喷淋系统的套管的封堵、吊洞及前期预留洞的剃打处理。C、气体灭火系统……”,据此,蜀光公司分包给伍公进的工程范围不仅为劳务作业部分,且涵盖消防安装工程的系统施工。蜀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其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争议第11.2款关于“本工程严禁转包、违法分包,严禁联营或挂靠承包”的约定,将工程向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分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
2.马建是否由伍公进雇佣。
首先,各方均认可伍公进通过案外人徐某、孔某找到马建至案涉施工工地工作,约定报酬200元/天;其次,虽然伍公进对蜀光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及借条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否认付款申请表上“伍公进”的签名的真实性,此外,伍公进虽对蜀光公司持有其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支工人生活费15000元已实际收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收款项而向另一民事主体出具收条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该证据及蜀光公司与伍公进按照双方签订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方式为包干总价以及第七条工程人工费支付方式中有关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以及蜀光公司按合同节点向伍公进支付人工费,如伍公进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足,可以向蜀光公司借支并需支付利息等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系按照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为伍公进,伍公进在按工程节点收取工程人工费后,再行支付给包括马建在内的班组工人,且根据案涉项目工人的生活费也由伍公进向蜀光公司借支,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综上,蜀光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借条等证据与一审存卷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庭审笔录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伍公进与马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伍公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马建是否存在过错。伍公进作为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鉴于伍公进客观上不具有消防安装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亦未对其雇佣人员提供足够的、诸如安全帽、安全绳、防护栏等安全保护设备,致使马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蜀光公司及伍公进主张马建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伍公进具有过错,马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建筑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并非针对企业赔偿义务设立的替代性责任保险,伍公进有关应扣除意外保险赔付费用后,按过错责任及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主张不成立。对伍公进有关应当按照蜀光公司与其签订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孵化园项目4#及地下室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时双方责任比例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为蜀光公司与伍公进向马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内部分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医疗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蜀光公司向马建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总计金额45480.66元,马建垫付398.64元,且有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蜀光公司对此费用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马建因本次事故头部受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80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马建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正确。护理费。蜀光公司主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马建护理期为60日有异议,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而主观推断马建无院外护理必要,其理由不成立;马建病历资料中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伴1人”意为马建住院期间,需至少留1名人员陪伴,不可让其单独留在病房,并非护理人数1人的含义,《病情证明单》明确载明“住院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两名护工陪护”,二者不存在矛盾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出院病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马建住院期间(44天)两人护理,院外(16天)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交通费。虽然马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一审法院在马建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基础上,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虽然马建的户籍信息属于农村居民,但其一审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蜀光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包括开颅手术等,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身体受到损伤必然遭受精神损害,蜀光公司以未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为由,判断其受伤程度较轻,未遭受精神损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马建伤情,结合【2017】临鉴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营养期为60日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定马建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公进、上诉人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蜀光公司负担2464元,由伍公进负担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