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女,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明支路58号A1-76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栖云路9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广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男,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怡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刘悦,被上诉人意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原审第三人旷怡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意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系受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与意境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意境公司亦明知旷怡园公司系以我方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旷怡园公司与意境公司,我方并不是该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就实体权利而言,意境公司违约在前,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纸质文本等多项合同义务。意境公司未在我方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修改后的设计成果,双方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之后,旷怡园公司及我方重新安排了施工图纸设计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要求进行了施工图纸优化设计。合同解除后,我方支付30万元设计费,不代表我方认可意境公司没有违约。
意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是天润公司和我方签订的,我方从没有看到过旷怡园公司给天润公司的委托书,而且付款等事项都是由天润公司联系的,这些都可以证明是天润公司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第三人。所有的成果我方均已交付,我方按天润公司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天润公司并未回复,天润公司后又支付了30万元设计费,其付款行为就是对我们成果的确认,天润公司应当付款。
旷怡园公司述称,我方没有委托过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签订合同,我方和天润公司是施工上的合作,但是就设计没有与天润公司合作过。
意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天润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设计款7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天润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533000元(自2014.2.1开始计算,按照拖欠金额日余额为进千分之二的比率计算,365*3*14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旷怡园公司系北京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综合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暂定名为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的建设方。天润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的部分项目工程,天润公司与旷怡园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17日,天润公司(甲方)与意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综合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暂定名为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的建筑单体立面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建筑初步设计。本项目设计根据需要分为四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建筑立面概念设计、建筑立面方案设计、建筑立面初步设计、建筑立面施工图设计配合。设计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各阶段设计费用分别为概念设计80万元、方案设计98万元、扩初设计115万元、施工图审核及现场服务35万元。合同第7.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双方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开始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意境公司根据天润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并及时和天润公司沟通要求其确认,有双方提交的意境公司设计师赵相阳与天润公司及旷怡园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为证。2013年12月27日前,天润公司向意境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四笔设计费,共计228万元。2013年12月27日,天润公司工程师刘悦向意境公司设计师赵相阳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称:意境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超过本项目规划许可证中关于整体限高12米的规定,以致本项目在规划报批时不能通过,要求意境公司拿出合作诚意,尽快完善设计,达到合同要求,为此天润公司已安排工程师于2013年12月17日到意境公司处指导满足规划要求的新方案调整工作,但截止目前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成果进行审核,天润公司要求意境公司在收到此文件后3日内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并在天润公司审核通过后按要求时间完成下一步工作,天润公司将在意境公司提交全部设计成果并审核通过后,补足所有设计费余额。2014年1月2日,赵相阳给刘悦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称:“根据贵司总工程师熊总于2013年12月17日来我司提出的关于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项目满足规划要求的新方案设计修改意见,现我方已做了相应的模型调整,附件请查收!如对函件内容有任何疑问,请与我方联系!如无异议,请予以确认。”天润公司工程师刘悦收到该回函后未回复。庭审中,天润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所发邮件明确表示,意境公司需在收到此文件后3日内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其公司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因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方案而解除,其公司可以再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但天润公司并未向意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且2014年1月24日,天润公司再次向意境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设计费30万元。之后,天润公司未再向意境公司支付设计费。
涉案工程按照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称,意境公司只是提供设计模型,未交付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旷怡园公司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做了施工图纸并以此进行了最终施工,但天润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意境公司及旷怡园公司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
2015年7月,意境公司委托上海市汉勤律师事务所向天润公司发函催要余款70万元。天润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回函表示,其公司未收到意境公司修改初扩方案的可实施版的正式图纸,且意境公司未进行对施工图纸的最终审核工作,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余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润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受第三人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与天润公司签订该合同,其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天润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旷怡园公司与意境公司均予以否认,而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设计费支付情况均显示天润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开始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意境公司根据天润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并及时和天润公司沟通要求其确认。2013年12月27日,天润公司给意境公司发函限定3日内由意境公司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意境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根据天润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做了相应的设计修改并函告送达天润公司,同时要求天润公司就是否有异议予以回复,但天润公司未再回函,并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本院认为意境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在此情况下,天润公司主张其公司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因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方案而解除,但天润公司并未向意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且再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按照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主张意境公司未交付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旷怡园公司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做了施工图纸并以此进行了最终施工,但天润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意境公司及旷怡园公司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天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意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相应义务,天润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设计费328万元,现天润公司仅支付258万元,故意境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剩余70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就天润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始终存在争议,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设计费支付期限,故天润公司虽有逾期付款情况,但意境公司依据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具体数额本院考虑意境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综上,判决:一、北京天润子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润公司提交7份证据:证据1,2019年6月15日刘悦和孙忠君的电话录音,证明旷怡园公司时任设计部经理孙忠君知道旷怡园公司委托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证据2,崔欣证人证言,崔欣是项目总包方中国新兴开发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助理,证明旷怡园公司将部分设计费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再转给了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再把钱给了意境公司。证据3,天润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旷怡园公司提交的《五矿喜来登酒店项目酒店外立面方案设计阶段付款报告》,其上孙忠君和杨秀莲作出“同意支付”的批示并签字,证明天润公司系受旷怡园公司的委托,实际上款项是旷怡园公司支付的,是由旷怡园公司把款打给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再把款打给意境公司。杨秀莲系旷怡园公司时任合约预算部的经理,后改任项目负责人。证据4,工作联系单。证据5,《关于确定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函》,证明旷怡园公司任命杨秀莲为项目现场总负责人。证据3、4、5证明目的相同。证据6,工作联系单。证据7,监理会议纪要。证据4、5、6、7均由总包方中国新兴开发总公司提供,证据6、7上的签字与付款报告中的签字一致,证明付款报告中的签名系杨秀莲所签。
意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内容上没有反映委托关系和怎么委托的,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崔欣既不是旷怡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天润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应当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关联性。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应当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旷怡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天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在一审提供,不是新证据,杨秀莲只是负责协调,旷怡园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其效力。后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天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的是其与旷怡园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意境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清楚知道天润公司系受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以天润公司自己的名义与意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润公司主张其系受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以天润公司自己的名义与意境公司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润公司主张其与意境公司的确认函中已明确写明“受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向贵方发出概念设计竞赛邀请”,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该《确认函》的附件二,足以表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意境公司知道天润公司系受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与意境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函中的“委托”用语含义模糊,未能清晰表明天润公司系受旷怡园公司委托与意境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旷怡园公司的意思,故天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天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于合同签订后,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意境公司对委托关系知情。因此,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意境公司知道旷怡园公司委托天润公司以天润公司自己的名义与意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旷怡园公司与意境公司又均不认可旷怡园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故本院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旷怡园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根据天润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意境公司在2014年1月2日根据天润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做了相应的设计修改并函告送达天润公司,天润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据此应当认定意境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天润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的函件中虽表示“如果贵方不能按照我方以上要求开展工作,我方将终止合同”,但此系通过警告的方式催促合同相对方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能理解为三天后合同自动解除,天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天后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合同并未解除。设计合同的核心系向委托方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现涉案工程已按照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设计费328万元。天润公司主张旷怡园公司采用了其他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天润公司仅支付258万元,故意境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剩余70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天润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意境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酌减,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已认定旷怡园公司非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旷怡园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4元,由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舒 妍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