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7195号
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洪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9号楼一层21号内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路2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广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男,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第三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怡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与被告天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刘悦,第三人旷怡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计款70万;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3000元(自2014.2.1开始计算,按照拖欠金额日余额为进千分之二的比率计算,365×3×1400)。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北京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综合旅行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的建筑单体立面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建筑初步设计,设计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二十八万元整(328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邮件给被告,要求安排工程师于2013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指导新方案的调整工作,原告根据新方案设计修改意见做了相应的模型调整并于2014年1月2日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被告当时未做任何异议,并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58万元的设计费后却借故不愿意支付余下的70万元的设计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也不愿意支付。2015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市汉勤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要余款,但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回函表示因没收到原告修改软件版本的模型的正式图纸故仍不愿意支付70万元余款。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且被告也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设计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诉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只是建设单位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真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受项目建设单位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诉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答辩人在订立该合同时知道答辩人与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证明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真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前,就实体权利而言,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在建设单位进行指导纠正后仍没有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供建设单位审核,给本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带来巨大风险。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设计成果的纸质文本、也没有提交设计计算书(结构和热工),没有开展施工图审核工作及提供施工现场服务;没有与答辩人或建设单位签署每个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交付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对其设计成果根本没有进行实质举证,在回避案件的焦点问题。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情况看,也足以认定被答辩人没有能全面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情形。总之,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权利主张诉争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根据答辩人的委托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他们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向被答辩人追讨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实体权利的主张因其严重违约而不能成立,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旷怡园公司述称,我公司因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被列为第三人,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天润公司称其“在诉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只是建设单位北京旷怡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人”,但天润公司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授权委托函或能证明存在口头委托的证明材料,更不存在相应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内容。我公司认为天润公司称其与我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对于天润公司举证称意境公司知悉我公司与天润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我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3,从该三项证据显示,其所约定的“受北京旷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均为天润公司一面之词,我公司从未出具任何书面/能证明存在口头委托的证明材料。天润公司主张的观点未见有充足证据佐证。此外,天润公司主张“这些材料和文本在被告签署前,都是由旷怡园公司与原告洽商好的”亦未见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证据4显示,该付款确认函系由天润公司单方出具,未见我公司任何签收痕迹。函件里所述“贵司负责人孙忠君先生/女士,同意我司支付此笔设计费用”同样缺乏证据佐证孙忠君同意。确认函上“孙忠君”签字字样是否系其本人签订因其已离职无从考证。而考虑到该函件系天润公司单方出具,该项证据可信度较低。其所主张“被告作为北京旷怡园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该主张不符合我公司实际情况。3、证据5-8,天润公司诉称其与意境公司往来邮件、会议材料均抄报答辩人,故意境公司应知道我公司与天润公司间的代理关系。我公司认为,一方面相关函件中天润公司的用语均为单方意思表示,始终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意境公司的设计对象为我公司开发的项目,我公司作为利益相关方出席有关会议亦属正常。但出席会议、抄报邮件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我公司便是委托人,该处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4、假设我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双方间应有书面文件,或有往来账款证明,天润公司支付给意境公司的款项系我公司就本项目委托天润公司支付给意境公司。但根据答辩人内部财务账,未发现有相关往来账单记录。在该等前提下,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签订协议,并以自有资金向意境公司支付资金,我公司未涉及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按正常情况天润公司应是垫付而后我公司支付其对应款项或是其在收到我公司对应款项后转交支付予意境公司,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商业逻辑,我公司认为天润公司以自有资金与意境公司就我公司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系一种自发性行为,而非委托代理行为。5、关于我公司与天润公司、意境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我公司汇总如下:我公司与天润公司有其他工程合作项目,其为夯实合作基础,主动提出由其承担“大西山风景旅游区西埠头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认为。随后其与意境公司签订协议,三方就此开展合作。为其他利益关系,由一方购买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亦是正常合理的市场行为。至此,天润公司系自发性行为,三方关系更应是发包、承包与分包,而不构成任何事实/形式/实质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前提下,因意境公司方案设计我公司的开发项目,我公司通过邮件参与方案讨论确认亦是合理的,但并不意味着我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天润公司双方既无授权委托关系,其所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北京旷怡园房地产公司与被答辩人,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旷怡园公司系北京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综合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暂定名为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的建设方。天润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的部分项目工程,天润公司与旷怡园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17日,天润公司(甲方)与意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综合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暂定名为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的建筑单体立面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建筑初步设计。本项目设计根据需要分为四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建筑立面概念设计、建筑立面方案设计、建筑立面初步设计、建筑立面施工图设计配合。设计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各阶段设计费用分别为概念设计80万元、方案设计98万元、扩初设计115万、施工图审核及现场服务35万元。合同第7.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双方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开始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意境公司根据天润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并及时和天润公司沟通要求其确认,有双方提交的意境公司设计师赵相阳与天润公司及旷怡园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为证。2013年12月27日前,天润公司向意境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四笔设计费,共计228万元。2013年12月27日,天润公司工程师刘悦向意境公司设计师赵相阳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称:意境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超过本项目规划许可证中关于整体限高12米的规定,以致本项目在规划报批时不能通过,要求意境公司拿出合作诚意,尽快完善设计,达到合同要求,为此天润公司已安排工程师于2013年12月17日到意境公司处指导满足规划要求的新方案调整工作,但截止目前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成果进行审核,天润公司要求意境公司在收到此文件后3日内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并在天润公司审核通过后按要求时间完成下一步工作,天润公司将在意境公司提交全部设计成果并审核通过后,补足所有设计费余额。2014年1月2日,赵相阳给刘悦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称:“根据贵司总工程师熊总于2013年12月17日来我司提出的关于北京西山喜来登酒店项目满足规划要求的新方案设计修改意见,现我方已做了相应的模型调整,附件请查收!如对函件内容有任何疑问,请与我方联系!如无异议,请予以确认。”天润公司工程师刘悦收到该回函后未回复。庭审中,天润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所发邮件明确表示,意境公司需在收到此文件后3日内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其公司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因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方案而解除,其公司可以再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但天润公司并未向意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且2014年1月24日,天润公司再次向意境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设计费30万元。之后,天润公司未再向意境公司支付设计费。
涉案工程按照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称,意境公司只是提供设计模型,未交付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旷怡园公司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做了施工图纸并以此进行了最终施工,但天润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意境公司及旷怡园公司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
2015年7月,意境公司委托上海市汉勤律师事务所向天润公司发函催要余款70万元。天润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回函表示,其公司未收到意境公司修改初扩方案的可实施版的正式图纸,且意境公司未进行对施工图纸的最终审核工作,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余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润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受第三人旷怡园公司的委托与天润公司签订该合同,其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天润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旷怡园公司与意境公司均予以否认,而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设计费支付情况均显示天润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签订后,意境公司开始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意境公司根据天润公司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并及时和天润公司沟通要求其确认。2013年12月27日,天润公司给意境公司发函限定3日内由意境公司提供修改完毕的方案设计成果,意境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根据天润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做了相应的设计修改并函告送达天润公司,同时要求天润公司就是否有异议予以回复,但天润公司未再回函,并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本院认为意境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在此情况下,天润公司主张其公司认为双方的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因意境公司未提交修改方案而解除,但天润公司并未向意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且再次支付30万元设计费,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按照意境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主张意境公司未交付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旷怡园公司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做了施工图纸并以此进行了最终施工,但天润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意境公司及旷怡园公司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天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意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相应义务,天润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设计费328万元,现天润公司仅支付258万元,故意境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剩余70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天润公司与意境公司就天润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始终存在争议,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设计费支付期限,故天润公司虽有逾期付款情况,但意境公司依据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具体数额本院考虑意境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润子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4元(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864元;由北京天润子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