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787号
原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如,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经理。
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7号院6号楼15层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尽快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第30.2.4款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第30.2.6款中约定的违约金95068.3元;4.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住宅小区项目(北京东湾)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将5#楼北**2-28层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430327元,后因故导致原合同范围内的2-7层不再由原告负责施工,对应的本劳务分包合同金额变为1901366元。被告**公司授权***具体负责本项目相关工作。截止2021年12月,该工程大部分已经完成,但是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分包款合计2061771元,付款比例以调整后的合同金额1901366元为基数,已经高达108%,远超约定的阶段付款比例。2022年1月份,有一些自称是被告劳务人员的工人到项目现场,声称未收到被告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原告予以现金支付。在原告出示了实际已付给被告劳务款的付款凭证,且反复向这些劳务人员解释说明原告并未拖欠劳务款的前提下,这些劳务人员仍多次围堵项目现场,阻碍原告正常办公,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且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就此情况多次与被告**公司及其授权代表***联系,要求到场共同处理,但是**公司和***回避问题解决,拒绝到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将我公司支付的、由其代为转发的劳务费据为己有,不按时足额发放给劳务人员,导致劳务人员聚众讨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经严重违法。因此,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维护原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劳务合同内容,出面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结算工作,尽快补发劳务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结算工作并非被告不配合,而是原告将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收到后审核的金额过低,导致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计算的结算金额为350万元左右,原告给出的审核后的金额为220万元,双方结算数额差异较大,原告主张的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第二,被告并未组织或者授意、指示任何人员围堵项目现场,原告的声誉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主张公开道歉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30.2.4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以非正当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作为施工队长签署的保证书中,约定的是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不认可有原告主张的围堵情形发生,退一步讲,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并非是***的原因引起的,应该是原告欠付劳务费所导致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合同30.2.6主张违约金95068.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该是按照合同金额5%计算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天润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北京东湾项目5#楼3**室内精装修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内通州区北京东湾项目5#楼3**2至28层,E1、E2、E3、E4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额2430327元;甲方指定工程地点;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3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0、违约责任第30.2.4条款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第30.2.6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此外,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天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公司施工至2021年12月底撤场,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天润公司认可工程量已经基本完工。**公司施工结束后,向天润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材料,但双方未完成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未达成结算协议。天润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润公司仍欠付劳务费。
庭审中,天润公司主张**公司不配合完成结算,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尽快配合完成结算,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对此,**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完毕后向天润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因天润公司审核结算价款过低,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尚未完成结算,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并非**公司不配合。此外,天润公司还主张因**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出现工人到天润公司项目部聚众讨薪,围堵项目部的情况,影响了天润公司的声誉,故天润公司依据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违约责任30.2.4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润公司还主张因**公司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未及时向**公司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依据合同第30.2.6条款的约定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工程价款的5%主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天润公司欠付劳务费,所以才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未**公司恶意拖欠。**公司认可***系其在施工项目授权的施工队长,系代表**公司负责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对于天润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配合尽快完成结算的请求、全面履行劳务合同、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天润公司认可**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其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材料,且天润公司还向**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回函,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且结算系双方的义务,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完成结算,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也是**公司应当向其施工工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及时支付,劳务工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益,并非**公司对天润公司所负有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天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诉讼请求,均为原则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润公司主张的要求**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30.2.4和30.2.6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作为**公司授权代表,其代表的是**公司,***个人并不需要对天润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天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人到项目部聚众讨薪系受**公司或者***的指使或挑唆,故对于天润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对进行劳务施工的工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保护工人切身利益,这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公司在收取天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未及时结清工人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公司将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公司对此予以警醒和及时处理工人工资问题,避免引发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68元,由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