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787号 原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如,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经理。 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7号院6号楼15层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尽快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第30.2.4款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第30.2.6款中约定的违约金95068.3元;4.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住宅小区项目(北京东湾)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将5#楼北**2-28层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430327元,后因故导致原合同范围内的2-7层不再由原告负责施工,对应的本劳务分包合同金额变为1901366元。被告**公司授权***具体负责本项目相关工作。截止2021年12月,该工程大部分已经完成,但是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分包款合计2061771元,付款比例以调整后的合同金额1901366元为基数,已经高达108%,远超约定的阶段付款比例。2022年1月份,有一些自称是被告劳务人员的工人到项目现场,声称未收到被告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原告予以现金支付。在原告出示了实际已付给被告劳务款的付款凭证,且反复向这些劳务人员解释说明原告并未拖欠劳务款的前提下,这些劳务人员仍多次围堵项目现场,阻碍原告正常办公,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且对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就此情况多次与被告**公司及其授权代表***联系,要求到场共同处理,但是**公司和***回避问题解决,拒绝到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将我公司支付的、由其代为转发的劳务费据为己有,不按时足额发放给劳务人员,导致劳务人员聚众讨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经严重违法。因此,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维护原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劳务合同内容,出面配合原告完成合同结算工作,尽快补发劳务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结算工作并非被告不配合,而是原告将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收到后审核的金额过低,导致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计算的结算金额为350万元左右,原告给出的审核后的金额为220万元,双方结算数额差异较大,原告主张的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第二,被告并未组织或者授意、指示任何人员围堵项目现场,原告的声誉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主张公开道歉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30.2.4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以非正当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作为施工队长签署的保证书中,约定的是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不认可有原告主张的围堵情形发生,退一步讲,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并非是***的原因引起的,应该是原告欠付劳务费所导致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合同30.2.6主张违约金95068.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该是按照合同金额5%计算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天润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北京东湾项目5#楼3**室内精装修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内通州区北京东湾项目5#楼3**2至28层,E1、E2、E3、E4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额2430327元;甲方指定工程地点;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3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0、违约责任第30.2.4条款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第30.2.6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此外,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天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公司施工至2021年12月底撤场,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天润公司认可工程量已经基本完工。**公司施工结束后,向天润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材料,但双方未完成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未达成结算协议。天润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润公司仍欠付劳务费。 庭审中,天润公司主张**公司不配合完成结算,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尽快配合完成结算,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对此,**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完毕后向天润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因天润公司审核结算价款过低,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尚未完成结算,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并非**公司不配合。此外,天润公司还主张因**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出现工人到天润公司项目部聚众讨薪,围堵项目部的情况,影响了天润公司的声誉,故天润公司依据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违约责任30.2.4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润公司还主张因**公司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未及时向**公司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依据合同第30.2.6条款的约定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工程价款的5%主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天润公司欠付劳务费,所以才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未**公司恶意拖欠。**公司认可***系其在施工项目授权的施工队长,系代表**公司负责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对于天润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配合尽快完成结算的请求、全面履行劳务合同、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天润公司认可**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其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材料,且天润公司还向**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回函,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且结算系双方的义务,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完成结算,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也是**公司应当向其施工工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及时支付,劳务工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益,并非**公司对天润公司所负有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天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诉讼请求,均为原则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润公司主张的要求**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30.2.4和30.2.6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作为**公司授权代表,其代表的是**公司,***个人并不需要对天润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天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人到项目部聚众讨薪系受**公司或者***的指使或挑唆,故对于天润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对进行劳务施工的工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保护工人切身利益,这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公司在收取天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未及时结清工人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公司将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公司对此予以警醒和及时处理工人工资问题,避免引发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68元,由北京天润子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