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K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邬贵刚及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贵、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伦公司向亿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825954元;2、判令百伦公司向亿川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共288天,共计:288×6525954×0.01%=187947元)。与第1项请求合计为4013901元;3、判令百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原告亿川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前签订了《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亿川公司依据百伦公司提供的“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相关图纸进行百伦广场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以供电局有关部门盖章的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为依据,工程移交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固定含税总价包干为……。合同还约定百伦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百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支付延误,视为百伦公司违约,每延误一天,百伦公司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亿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在2016年10月28日完成配电房通电,2016年12月20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2017年8月15日,双方及物管单位办理了交验手续。2018年1月17日,亿川公司向百伦公司发送工程结算申请后,仅支付了270万元,剩余3825954元,经多次催收,百伦公司仍不支付。为此,亿川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百伦公司辩称,1、百伦公司对亿川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异议,未经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百伦公司将XX百伦广场外线通道工程和高低压变配电发包给亿川公司。工程竣工后,亿川公司虽报送结算文件,但经核实,比亿川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审减32855元,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审核价为6499788元,比亿川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审减26166元。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指出,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签订的《郫县百伦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百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百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共向亿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百伦公司现已不欠亿川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亿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川公司返还百伦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2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川公司与百伦公司签订本诉涉及的《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亿川公司承担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工程竣工审核确定,该工程审核价为6499788元。亿川公司与百伦公司另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亿川公司承担XXXX广场外线通道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工程竣工审核确定,该工程审核价为179389元。亿川公司就该工程向贵院提起的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川0124民初6490号。但是,反诉原告已分别在2016年9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合计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700万元,不仅已付清了两个案件的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320814元,该款应由亿川公司返还给百伦公司。为此,百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亿川公司辩称,百伦公司诉中所提到的三个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均已经实施完毕,因此百伦公司反诉称430万元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说法不成立,请求驳回百伦公司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营业执照、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验单、工程竣工结算必备手续确认表、结算审批表、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亿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亿川公司提交的施工委托书、案涉项目供电批复文件、……工商档案、发票、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百伦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百伦公司提交的答复单、图纸、电缆清册、设计施工说明书、材料表、现场照片,拟证明其与亿川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履行。本院经评议认为,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伦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百伦公司将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发包给亿川公司施工;2、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提供的“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相关图纸,具体工程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需乙方负责的所有工作内容。《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报价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乙方加盖单位公章上报甲方作为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的依据;3、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甲方负责部分除外),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实行总价包干;4、配电工程在设备进场后具备安装条件下75个日历天完工;5、本工程固定含税总价包干……;7、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以供电局有关部门盖章的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为依据。工程移交之日即为本工程正式竣工之日,亦为工程保修期开始之日;8、缺陷责任期按通电之日开始即甲乙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时间为贰年;9、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即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川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交验单》。2018年3月19日,百伦公司就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6499788元。亿川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499788元。现亿川公司认为百伦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除案涉合同外,亿川公司作为乙方与百伦公司作为甲方另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XXXX广场外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2、工程内容:由供电局批复的用电方案中指定的就近接入点前端相关行政审批及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入点前端的电缆敷设、外线接入、外线通道租借、外线通道维护及外线电缆维护费等,为满足该项目12600KVA的正式用电负荷及从该接入点搭接的所有施工内容和所发生的与外线接入相关的供电运维等全部工作内容;3、结算方式:乙方取得供电局对该项目用电方案批复并出具正规的合法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给乙方,计215000元;甲方通知乙方开工且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计1290000元;工程竣工通电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给乙方,计860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合同价款的45%给乙方,计1935000元。亿川公司作为乙方与百伦公司作为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XXXX广场外线通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179398元;2、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先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结算款。《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均无签订日期。亿川公司已就其与百伦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川0124民初6490号】。
2016年9月6日,亿川公司开具20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3%,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外线工程。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亿川公司开具23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3%,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外线工程。2016年11月2日,亿川公司开具27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11%,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
2016年9月8日,百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500元和982500元。2016年11月1日,百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亿川公司支付进度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百伦公司与亿川公司签订的《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亿川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百伦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6499788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百伦公司是否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亿川公司认为百伦公司已付款中的4300000元为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价款,仅有270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项。百伦公司认为其已按《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甚至超付了工程款。对此,本院评议如下:首先,百伦公司与亿川公司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但从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开工时间来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先于《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其次,百伦公司共计向亿川公司支付了700000元,支付款项时仅注明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未注明工程名称。但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亿川公司开具发票后,百伦公司付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亿川公司先开具发票,百伦公司后付款。亿川公司开具的发票均载明了费用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且发票上所载的工程项目所缴纳税费的税率也不同,能够明显区分。百伦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所支付的工程款为发票所载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最后,根据《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3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才竣工交验,而百伦公司称其在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的2016年11月就支付全部款项甚至超付,明显不合常理。综上,百伦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中,仅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700000元。对百伦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亿川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百伦公司提出的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百伦公司还应支付亿川公司工程款3799788元。关于亿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3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15日交验使用。此时,百伦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即3275000元,而百伦公司仅支付了270000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亿川公司的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5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日0.1‰向亿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百伦公司并不知晓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百伦公司未在逾期支付剩余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百伦公司辩称《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应付款的主张,因《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所涉《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百伦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9978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911元,由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1元,由被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反诉原告郫县百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