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XX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490号
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K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洁,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与被告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邬贵刚及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贵、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22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5年9月16日计至2018年11月30日,共1171天,合计:1171天/365天×4.75%×212253元=32345元)。与第1项请求合计2445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百伦公司将XXXX广场外线通道工程施工发包给亿川公司,由亿川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质量达供电局验收合格及国家有关标准。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承保范围内含税包干总价为……结算完成后,亿川公司提供发票,百伦公司一次性支付亿川公司全部竣工款。施工中,该工程产生增项工程,亿川公司上报工程结算金额为212253元。合同签订后,亿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积极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现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百伦公司使用。2015年8月18日,亿川公司向百伦公司发起竣工结算申请后,百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审核亿川公司的结算报告,从而拖延支付工程款项。亿川公司认为百伦公司在亿川公司发起结算申请后拒不审核同意,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在亿川公司发起竣工结算申请后满28日视为同意了亿川公司的结算申请,百伦公司应当支付自竣工结算审核同意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此,亿川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百伦公司辩称,1、百伦公司对亿川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异议,未经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百伦公司将XXXX广场外线通道工程发包给亿川公司,工程竣工后,亿川公司虽报送结算文件,但经核实,外线通道工程审核价为179398元,比亿川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审减32855元。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指出,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百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百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共向亿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百伦公司现已不欠亿川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亿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亿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亿川公司提交的施工委托书、案涉项目供电批复文件、……工商档案、发票、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百伦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已经履行;百伦公司提交的答复单、图纸、电缆清册、设计施工说明书、材料表、现场照片,拟证明其与亿川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履行。本院经评议认为,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亿川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记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川公司作为乙方与百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XXXX广场外线通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179398元,该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该价款在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不作调整;2、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先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结算款;3、从竣工验收通电之日起计算,在壹年期内,属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亿川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当庭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9398元。现亿川公司认为百伦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除案涉合同外,亿川公司作为乙方与百伦公司作为甲方另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XXXX广场外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2、工程内容:由供电局批复的用电方案中指定的就近接入点前端相关行政审批及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入点前端的电缆敷设……外线接入相关的供电运维等全部工作内容;3、结算方式:乙方取得供电局对该项目用电方案批复并出具正规的合法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给乙方,计215000元;甲方通知乙方开工且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计1290000元;工程竣工通电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给乙方,计860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合同价款的45%给乙方,计1935000元。百伦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川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百伦公司将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发包给亿川公司施工;2、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甲方负责部分除外),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实行总价包干;3、本工程固定含税总价包干为6550000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期付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价的15%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用于工程设备、材料备货及前期供电局手续办理;第二期付款: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50%;第三期付款: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五方责任主体组织的对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对乙方采购、安装的设备质保期贰年。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质保金无息退还;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合格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可以暂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均无签订日期。亿川公司已就与百伦公司签订的《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川0124民初6489号】。
2016年9月6日,亿川公司开具20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3%,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外线工程。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亿川公司开具23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3%,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外线工程。2016年11月2日,亿川公司开具27张,单张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率为11%,工程名称为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
2016年9月8日,百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500元和982500元。2016年11月1日,百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亿川公司支付进度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百伦公司与亿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亿川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百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百伦公司是否支付案涉工程款。亿川公司认为百伦公司已付款中的4300000元为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价款,未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百伦公司认为其已按《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甚至超付了工程款。对此,本院评议如下:百伦公司与亿川公司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但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亿川公司向百伦公司开具发票后,由百伦公司付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亿川公司先开具发票,百伦公司后付款。亿川公司开具的发票均载明了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项目。百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确指向。其接受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所支付的工程款为发票所载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百伦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为支付《XXXX广场高低压变配电及住宅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价款,不包括案涉合同价款。对百伦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亿川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为包干价,故百伦公司还应支付亿川公司工程款179398元。关于亿川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百伦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结算,亿川公司出具票据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亿川公司也未出具票据,故支付条件一直未成就百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亿川公司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伦公司辩称《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应付款的主张,因《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所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无关,百伦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9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X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亿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