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8766号
原告: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高路505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蔡军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书慧路155号6幢。
法定代表人:郑彤。
原告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并于2022年8月16日向原告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逸盾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仲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雅丽
书 记 员 唐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