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599号
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史伟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矛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矛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矛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38,439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7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真华路、沪太路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拉森桩租赁和拆装、运输等施工服务。2021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签署《2020年结算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租赁费、运费等合计438,439元。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2021年4月5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付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则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拖欠338,439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时间从2021年4月6日起算无异议。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0日,***在矛革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XX路、XX路、真华路、沪太路项目费用438,439元。
202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其尚欠史伟康材料款438,439元,该欠款于2021年4月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嗣后,***支付矛革公司10万元。
另,矛革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700元,并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尚欠矛革公司工程款338,439元,其理应支付,故本院对矛革公司要求其支付338,4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辩称矛革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结合矛革公司的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况,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7%计算。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矛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43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38,43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为标准,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7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