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231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1318号1幢6层C区6056室。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26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矛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8,439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7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经执行,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号,并扣划其银行存款27,69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证券、工商、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XXX**江铃牌车,有车牌号为皖GXXX**捷途牌车以及车牌号为皖GXXX**五菱牌车,均为外地牌照,现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2022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2年8月2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