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1民初165号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3栋1单元18层1801号、1804号。
法定代表人:谭礼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5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刘茂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诺夫,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智慧公司)与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成都市青***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投公司)、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8)川0131民初74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根据开能智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能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李一帆(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小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城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诺夫、西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能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215.8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231,397.89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工程款522,817.99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接受小城投公司的委托,负责清溪家园配电工程施工,且与新盛公司签署《清溪家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应付款至审计总价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该项目早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并已完成审计。审计报告确定被审计单位为城建投公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627,957.88元。截至目前,城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3,742元,尚欠754,215.88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新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持异议。新盛投资公司后来退出了诉争工程,由西南建筑公司在实际实施,(2019)川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也予以载明,故新盛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
小城投公司辩称,小城投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对清溪家园项目施工,原告诉称接受小城投公司委托,负责清溪家园供配电工程的施工项目与事实不符。另外,城建投公司承继了小城投公司在清溪家园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小城投公司对清溪家园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投公司辩称,城建投公司承继小城投公司涉及清溪家园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城建投公司基于新盛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原告支付了供配电工程施工款3,873,742元;经城建投公司协助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执行1,379,316.83元工程款后,已生效的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终126号判决与本院(2018)川0131民初74号判决确定,城建投公司已履行完毕清溪家园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清溪家园项目工程款当然也包括供配电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西南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西南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清溪家园项目的审计报告显示,西南建筑公司受让新盛公司与小城投公司所签投资合同中的工程并不包含原告所诉项目,案涉项目系新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另外,因新盛公司自身债权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款被扣划,新盛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收益主体,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计算错误,利率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审计完毕,在审计完毕之前,无法确定具体的质保金金额,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工程款计息应是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并非审计完成之日起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转账凭据、(2018)川013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蒲江县审计局出具的蒲审报[2017]18号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应予确认;2.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清溪家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开能智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新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施工委托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盛公司与小城投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投资合同》,新盛公司为投资单位,小城投公司为建设单位。合同还约定新盛公司选择监理单位,并签订服务委托合同后报小城投公司备案,服务费由小城投公司承担。后城建投公司承继了小城投公司涉及该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西南建筑公司受让了新盛公司与小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实际投资,于2014年4月18日完成了该项目建设,并进行了移交。
2014年,开能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后更名为开能智慧公司)负责清溪家园配电工程施工,并与新盛公司签署《清溪家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暂定竣工且通电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项目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应付款至审计总价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予7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违约金,超过宽限期的,从第1天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合同上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填写的纳税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
清溪家园小区项目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移交,蒲江县审计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蒲审报[2017]18号审计报告,载明:清溪家园配电工程结算造价为4,627,957.88元。该工程系开能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新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西南建筑公司受让清溪建园住宅项目中未包含该工程。
新盛公司向城建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城建投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5日向开能智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0,000元、873,742元,合计3,873,742元。
张帆与新盛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高新法院要求城建投公司协助执行应付工程款,并于2017年10月13日从城建投公司账户扣划1,379,316.83元。张帆认为新盛公司对城建投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新盛公司未向城建投公司主张权利,遂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作出(2018)川0131民初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帆的诉请。张帆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并认定城建投公司已履行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新盛公司与城建投公司之间基于案涉清溪家园住宅小区项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川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载明:“《蒲江县清溪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和案涉项目的财务支付凭证证实高新法院强制扣款中的624,800.95元属于监理费用,另外754,215.88元不属于监理费用但754,215.88元按新盛公司向城建投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应由城建投公司支付给开能建设有限公司。高新法院执行1,379,316.83元后,城建投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与开能智慧公司签订的《清溪家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开能智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新盛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一项主要义务。开能智慧公司根据审计确定的金额扣减已支付的款项,主张尚欠工程款522,817.99元和质保金231,397.89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新盛公司和开能智慧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新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开能智慧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522,817.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审计完成后的宽限期7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未对质保金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质保期满后,新盛公司应自行退还,开能智慧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起诉主张支付利息,故质保金逾期退还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开能智慧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投公司承继小城投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已履行完清溪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小城投公司和城建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从生效判决显示,高新法院扣划城建投公司款项中的754,215.88元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不属于新盛公司的应收债权,城建投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而不能按《付款委托书》向开能智慧公司付款的责任在新盛公司,应当由新盛公司向开能智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南建筑公司虽然受让了新盛公司与小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西南建筑公司受让范围之内的工程,西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开能智慧公司要求小城投公司、城建投公司和西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能智慧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522,817.99元、质保金231,397.89元合计754,215.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2,817.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231,39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54,21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6元,由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爱汶
附类案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