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

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鹤山社区春江巷3号。
负责人:罗江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鹤山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13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西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鹤山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西南建筑公司在体泉村投资实施建设用地整体项目系西南建筑公司与体泉村村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均为西南建筑公司和体泉村村委会。虽西南建筑公司与鹤山街道办签订有《蒲江县鹤山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无西南建筑公司投资事宜的实质性权利义务。依据该协议,鹤山街道办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西南建筑公司提供协助服务,便于西南建筑公司顺利进行项目实施,并不涉及房屋的修建、施工标准,亦不涉及工程造价等事宜的支付、结算、验收。因此,鹤山街道办不属于应承担金钱义务的合同相对方。2.鉴于案涉项目的具体投资协议系西南建筑公司与体泉村村委会签订,则该村委会才是投资协议的主体,具体协议履行亦是村委会,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实质承担金钱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鹤山街道办就体泉村项目向蒲江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蒲鹤办报(2017)14号],其目的是基于鹤山街道办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相关情况反映后,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鹤山街道办从未就请示具载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认可,不能成为西南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漏斑的10户44人和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32户93人入住新村新增的投资费用,系西南建筑公司自行测算,并未经相关第三方机构鉴定审计,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鹤山街道办承担西南建筑公司诉请的投资费用,是错误的。1.西南建筑公司所述体泉村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西南建筑公司对占用建设用地指标的行为,其在实施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事实行为的认可,并且该行为并非是由鹤山街道办实施,建设用地指标被占的责任不在鹤山街道办。2.针对漏斑的10户44人。西南建筑公司在投资实施之前,已对图斑面积及拟搬迁农户进行了编制核算,无任何人向西南建筑公司隐瞒图斑的事实,存在漏斑的情形属于西南建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投资风险损失。3.针对不属于政策范围的32户93人。西南建筑公司在投资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前,已依据国土部门的二调图斑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复耕面积测算,基于此测算进行相应的投资成本和投资利润预算,其之所以同意不在政策范围内的农户搬迁入住新村,是因为该农户搬迁产生的投资成本在利润预算范围内,是其自愿承担该部分农户的费用。4.即使上述人员无足够的图斑面积置换房屋,根据西南建筑公司与体泉村村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前述人员也是委托西南建筑公司代为建筑房屋,则因此产生的投资成本应由西南建筑公司向农户或是体泉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西南建筑公司辩称:1.鹤山街道办在《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中已对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据此可知,在西南建筑公司与鹤山街道办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鹤山街道办是适格诉讼主体,体泉村村委会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鹤山街道办与西南建筑公司在合同变更后的结算也达成一致,该结算金额也在《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中进行了明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依据,审计仅是行政监督手段,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必然措施,鹤山街道办主张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鹤山街道办所主张的未经过审计的理由无法成立。
西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鹤山街道办支付西南建筑公司10067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06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67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鹤山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江县鹤山镇人民政府(现为鹤山街道办)作为甲方,西南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西南建筑公司出资并负责鹤山镇体泉村(现为鹤山街道办体泉村)项目的实施,其中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户建设采取统规自建、委托乙方代建的方式,整个项目全面实施完成后,根据国家土地增减挂钩政策,所节余建设用地指标,除按政策规定预留5%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后,其余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合作项目的实施、土地复垦验收、指标办理等工作。乙方按照实际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数量,以5000元/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工作经费。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归乙方所有并享有依照政策足额获得回报的权利。
2014年5月3日,西南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蒲江县鹤山镇体泉村委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蒲江县鹤山镇建设用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体泉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的投资主体,整理总面积依照立项文件公布数据,以国土部门最终验收为准。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经甲方投资整理并验收合格后,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除按照政策规定预留5%的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后,其余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及处置,作为甲方的投资回报,乙方及参与农户均不能占有或分配甲方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
2014年12月26日,蒲江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西南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蒲江县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标回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实施完成并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整理复垦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民集中居住区使用建设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部分,无偿预留5%的建设用地指标给项目区村社,该指标由蒲江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统筹用于县城内基础设施建设,其余指标甲方以290000元/亩向乙方回购。
2017年3月23日,鹤山街道办向蒲江县人民政府递交《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该文件载明“一、基本情况。体泉新村项目由体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西南建筑公司投资建设,新村项目于2015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入住375户1206人。目前,该项目已全面完工,农户已分房入住。二、存在问题。一是新农村聚居点项目立项后,体泉村为加快农村产业发展,组织实施了大量村组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项目,占用了新农村聚居点项目立项红线控制图斑面积8.1亩,按建设用地可使用指标回购价290000元/亩计算,共计亏损2349000元。二是由于二调数据偏差,导致10户农户涉及44人无图斑面积,该10户农户强烈要求入住新村。为解决群众诉求,街道办同县土整办、投资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决定将10户农户纳入新农村聚居点入住范围,共计增加投资2543200元。三是通过体泉村村委会与投资业主共同制定新农村聚居点政策并宣传后,不在入住范围内的32户农户涉及93人强烈要求入住新村,并多次到县国土局、鹤山街办上访。为解决群众诉求,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街道办会同县土整办、投资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决定将32户入住政策外的农户纳入新农村聚居点入住范围,共计增加投资5215400元。三、项目结算情况。体泉村新村项目总投入87441200元。项目验收可使用建设用地指标为217.84亩,按照原定政策以290000元每亩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回收63173600元,以及收取农户建房补差款共计14160000元,合计收入77333600元,资金缺口为10107600元。四、恳请事项。恳请县政府不扣除预留的5%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投资公司资金缺口的情形,适当上调建设用地指标回购”。该文件附件为鹤山街道办体泉村立项道路占用控制红斑面积和无图斑农户清单及不在政策范围内农户统计表。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7年4月13日,鹤山街道办体泉村委会向鹤山街道办出具《关于体泉新村项目不在政策范围内入住农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32户93人不满足人均二调图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入住条件,但强烈要求入住新村并多次到鹤山街办、县国土局上访。为切实解决群众诉求,维护社会稳定,村委会经与投资公司协商,并请示鹤山街办、县土整办同意后,决定将该32户93人纳入新村建设入住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鹤山街道办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鹤山街道办代表案涉合同涉及的村、农户并负责地上附着物等工作、前后土地调整、配合土地项目实施及相关工程行政审批,西南建筑公司按5000元/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作经费,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鹤山街道办为本案适格主体。鹤山街道办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西南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得到鹤山街道办的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山街道办认为西南建筑公司增加的投资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投资风险损失,并认为系西南建筑公司自愿让利解决土地整理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南建筑公司诉请增加的投资成本虽系其自行测算,但鹤山街道办已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西南建筑公司要求鹤山街办支付10067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西南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鹤山街道办未及时支付增加投资的相应款项,给西南建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西南建筑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鹤山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南建筑公司10067100元;二、鹤山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南建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10067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西南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1元,由鹤山街道办负担。
二审审理中,鹤山街道办、西南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鹤山街道办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鹤山街道办是否应向西南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前述款项金额的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鹤山街道办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鹤山街道办代表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村、农户,并负责组织村民对案涉项目内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农林作物等进行拆迁、拆除、搬离,同时负责确定搬迁农户的土地面积、用地性质、人口、青苗等清点、造册等事宜,还需配合办理案涉土地项目实施以及相关事宜的行政审批,且西南建筑公司需按约向鹤山街道办支付5000元/亩的工作经费。由此可知,鹤山街道办应为履行案涉项目的主体,西南建筑公司向鹤山街道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西南建筑公司还与体泉村村委会签订有《蒲江县鹤山镇建设用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应为具体履行《投资框架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体泉村村委会系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的义务主体。故鹤山街道办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鹤山街道办是否应向西南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西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系认为鹤山街道办在二调图斑范围内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修建基础设施、决定将漏斑的10户44人和不在政策范围内的32户93人纳入新农聚居点,上述事实造成西南建筑公司投资收益减少并增加了投资。对此,从鹤山街道办向蒲江县人民政府呈送的《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来看,对于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修建基础设施,鹤山街道办予以了确认;对于漏斑的10户44人和不在政策范围内的32户93人纳入新农聚居点,系经鹤山街道办与“县土整办、投资公司”协商决定。因此,在二调图斑范围内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修建基础设施以及将漏斑的10户44人和不在政策范围内的32户93人纳入新农聚居点,应为双方对《投资框架协议》内容的变更。
其次,对于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修建基础设施造成西南建筑公司投资收益减少,以及将漏斑的10户44人和不在政策范围内的32户93人纳入新农聚居点而造成西南建筑公司增加投资,鹤山街道办在前述请示中已进行了确认。结合鹤山街道办系履行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则西南建筑公司诉请鹤山街道办承担上述损失及增加的投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鹤山街道办关于西南建筑公司对占用建设用地指标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且占用建设用地指标的主体并非鹤山街道办,则其不应承担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西南建筑公司未对占用建设用地指标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其放弃对占用建设用地指标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主张,同时鹤山街道办系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且《投资框架协议》亦约定在扣除预留5%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后,其余部分全归西南建筑公司所有,则占用建设用地指标8.1亩修建基础设施造成西南建筑公司收益减少的责任,应由鹤山街道办承担。至于实际占用主体是何主体,并不影响西南建筑公司依据《投资框架协议》向鹤山街道办主张权利。针对鹤山街道办关于漏斑的责任属于西南建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投资风险损失;将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人员纳入新村属于西南建筑公司利润预算范围内,为其自愿承担,且根据《蒲江县鹤山镇建设用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上述人员系委托西南建筑公司修建房屋,产生的投资成本应向农户或体泉村村委会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体泉村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载明的内容,将前述漏斑和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人员纳入新村,系由鹤山街道办与“县土整办、投资公司”协商决定,且如前所述,上述事实系双方对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内容的变更。因此,鹤山街道办前述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鹤山街道办应支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鹤山街道办上诉认为,其向蒲江县人民政府呈送的请示并非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且针对漏斑和不属于政策范围的人员纳入新村而增加的投资费用,系西南建筑公司自行测算,并未经第三方审计,但从案涉请示内容来看,鹤山街道办请示内容为“恳请县政府不扣除预留的5%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投资公司资金缺口的情形,适当上调建设用地指标回购价”,并非对占用建设用地指标亩数以及西南建筑公司亏损数额、西南建筑公司增加投资金额进行请示,同时其在请示中对于占地8.1亩造成西南建筑公司亏损金额以及将漏斑人员、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人员纳入新村而造成西南建筑公司增加投资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鹤山街道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请示中载明的数据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鹤山街道办应向西南建筑公司支付10067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针对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已作论述,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2元,由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