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5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苏汉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蒲江县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提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不影响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所提一审法院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一、二审判决将其作为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详细阐释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