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1财保10号
申请人:广安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石垭镇回乡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79628509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0931377B。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
申请人广安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领取的材料调差款及工程款380000元予以扣留,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3C7008725)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安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领取的材料调差款及工程款380,000元予以扣留。期限三年。
二、对申请人广安市**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码:JALX9F4Y3C7008725)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案件申请费2420.0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尹克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歌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