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852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中电建涵江生态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码头村励浦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309D46。
法定代表人:赵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英,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彬,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0931377B。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涵江生态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涵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中电建涵江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被告中电建涵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陈德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彬、叶娟,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113710.15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0.1F9231号电动车沿涵江区××街××路××路方向行驶,行经白塘街涵西幼儿园门口路段,遇***操作轮式挖掘机过程中旋转挖掘机臂,致使0.1F9231A号电动车与挖掘机机臂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中电建涵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3.左股骨外侧髁骨折;4.左侧髌骨后缘、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软骨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6.多处挫伤等。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529.75元医疗费。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事故给***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19529.75元;2.营养费1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5.误工费120天×178.08元/天=2136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护理费60天×178.08元/天=10684.8元;8.残疾赔偿金47160元/天×13年×10%=61308元;9.鉴定费1800元;10.车损8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710.15元,抵扣中电建涵江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各被告还需要赔偿113710.15元给***。由于***无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另,中电建涵江公司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1.中电建涵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8万元。2019年11月8日,中电建涵江公司已对案涉路段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保险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与保险项目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与中电建涵江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3.本事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是中电建涵江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虽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不属于保险协议中约定分包商和承建商的员工或雇员,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4.中电建涵江公司是投资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中电建涵江公司,从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在实际施工中应由施工方设置安全警示。5.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涵江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其中两张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已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有劳动能力,其应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劳动合同,且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在涵江区新和苗圃有限公司上班;护理费,住院18天主张无异议,其出院后42天无护理依赖度的鉴定,据其伤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若法院支持其护理费也只能部分护理依赖30%计;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理由详见申请书,若重新鉴定构成伤残等级,赔偿年限应为1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没有车辆损坏鉴定及定损依据,就一张发票不能证明是该车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电建涵江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认定中电建涵江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不当,但中电建涵江公司并不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从提供的合同可证实案涉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旺达公司,交警部门认定中电建涵江公司系施工单位未采取防护措施而需承担次要责任显然错误。且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送达给中电建涵江公司,导致其错过复核期,因此认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中电建涵江公司已向法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旺达公司为被告参加庭审;2.即使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电建涵江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1月8日,中电建涵江公司已对案涉路段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被保险人除了中电建涵江公司外还包括承包商、分包商等。保险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与保险项目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即使法庭认为中电建涵江公司需要承担赔偿次要责任,该款项也应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赔偿款应由***承担。3.***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⑴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为19389.95元,两张外购药没有医嘱,为***自行购买,不应含在医疗费当中;⑵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已年满67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自己在涵江区新和苗圃有限公司上班,却未提供雇佣合同或者工资转账流水等证据加以证实,而是提供两份自相矛盾的工资证明,显然该无法证实***的主张;⑶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169.27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他人照顾,故其护理费18天×169.27元/天=3046.8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18天×30元/天=540元;⑸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故应不予支持;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中电建涵江公司认可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计;⑺鉴定费,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而且鉴定后的护理期及误工期是没有结合客观事实的,故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路段已由中电建涵江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最终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承担,因此其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其驾驶的挖掘机是租赁的,其不是中电建涵江公司的工人,其是中电建涵江公司下属的包工头叫来施工的,挖掘机的所有人是许秋宁,其受许秋宁的雇佣干活有两年,日常工资均由许秋宁支付,其有挖掘机的操作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是造成事故的责任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均在旺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在分包合同中也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旺达公司也向本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承诺书》,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且承诺分包项目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由旺达公司独自承担。***并非本公司所聘请的员工。2.***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⑴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对于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两份不同单位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⑵医疗费中购买药品如意金黄散、医用腋拐、电动车损失的费用共947.8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即便存在真实交易,也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其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弱,即便按照提供的《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医嘱也是建议休息1个月,且康泰鉴定所接受委托的时间并未在证件有效期内,存在违规接受委托的行为。因此,该鉴定机构所做的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鉴定费的产生系因***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关于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的意见同旺达公司的意见一致。3.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事故是发生于白塘街,为投保施工项目工程内,事故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旺达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属于责任认定不当,不应予采纳;事发路段时,共有4台挖掘机在同时作来,事故发生在视线较好的白天,正常路过的行人是要避开作业机械,但***放着边上五六米宽的路不走,反而走进施工路段,才导致事故发生。2.本案事故发生的施工路段均有围栏,禁止车辆通行、行人闯入,这是施工单位必备常识,旺达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视围栏私自闯入应自行承担责任,旺达公司无责任。3.针对***的诉求项目及赔偿标准同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意见一致。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从提供的医疗记录可知,***自身存在肺部陈旧性病变和陈旧性骨折,其除了检查受伤的部分,还治疗其他疾病,故相应费用应予扣除。中电建涵江公司为事故路段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协议约定旺达公司也属于被保险人之一,若法院认为,旺达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承担。本案中的垫付款1.23万元实际上是由旺达公司垫付的,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旺达公司是以每月固定的价格向案外人许秋宁租赁挖掘机,***是许秋宁聘请操作挖掘机的员工。综上,请求驳回***对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15时40分,***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号××街××路××路方向行驶,行经白塘街涵西幼儿园门口路段,遇***(持有挖掘机操作证)操作轮式挖掘机过程中旋转挖掘机臂,致使0.1F9231A号电动车与挖掘机机臂发生碰撞,造成***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3.左股骨外侧髁骨折,4.左侧髌骨后缘、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软骨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6.多处挫伤等。***于2020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529.75元(15523.2元+1209元+268.79元+198元+1422元+98元+117.31元+106.85元+98.43元+81元+267.37元+81元+58.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等,建休1个月。***于2021年4月25日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损伤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三期的鉴定费8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先行向***垫付医疗费12300元(11000元+1300元)。
另查:1.以中电建涵江公司为发包人,与以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华东院)为承包人于2018年12月签订一份《中国莆田市涵江区水利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PPP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总承包合同)。《PPP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中电建涵江公司将涵江区水环境综合治疗一期工程中的4条内河(梧梓河、宫口河、望江河和塘头河)的管网收集系统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景观工程三部分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华东院施工。案涉涵江区水利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PPP项目工程已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本案事发路段的网管铺设工程是在该PPP项目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内。2019年9月9日,以中国电建集团华东院为发包人,与以水利水电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莆田市涵江区水利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PPP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建设施工合同)。《PPP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中国电建集团华东院将承包的涵江区水环境综合治疗一期工程中的4条内河(梧梓河、宫口河、望江河和塘头河)的管网收集系统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景观工程三部分再承包给水利水电公司施工。2020年7月8日,以水利水电公司为承包人,与以旺达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涵江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管网工程分包给旺达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立管改造、管网工程、截污纳管工程等。事发路段属于旺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操作挖掘机施工的项目为旺达公司实际分包施工的工程。上述提及的《PPP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均提交到中电建涵江公司备案。
2.2019年11月8日,中电建涵江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义就案涉的“莆田市涵江区水利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PPP项目”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50万元,人身伤亡限额2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8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额;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的“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项目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包括被保险人事先告知保险人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保险人为中电建涵江公司、被保险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及供应商同时包括其各自的现存的或者将来获得的关联公司、子公司。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责任免除以列举形式予以约定,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㈡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㈠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㈡工程所有、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㈢工程所有、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㈣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3.旺达公司是案发路段管网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旺达公司在施工路段区域范围有设置黄色PE塑料围挡板;旺达公司以每月固定价格向许秋宁租赁挖掘机,并由许秋宁委派***操作肇事的挖掘机,铺设管网路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据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发经过,***在操作挖掘机时,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行人,应对***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旺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管网路面铺设的实际施工人,在现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识不明显,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对***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该路段在全程进行铺设管网后的路面铺设施工,且工地现场有多辆挖掘机在作业,但不注意避让绕道而行仍往施工区域内骑行,造成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案涉保险协议书约定,***不是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因***是受雇主许秋宁委派前来工地现场操作挖掘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雇主追偿。至于***与其雇主之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旺达公司与许秋宁或与许秋宁的上家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他们之间内部合同关系予以解决。旺达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⑴医疗费19529.7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⑵营养费酌情为1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为900元(18天×50元/天);⑷交通费360元(18天×20元/天);⑸误工费4320元(住院天数18天+建休30天)×90元/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和年龄等因素;⑹护理费7929元,即45天×176.2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规定,结合***损伤程度及伤情治疗恢复等情况,护理天数酌情为45天。⑺残疾赔偿金61308元(47160元/天×13年×1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损伤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酌定5000元;⑼车损808元,虽有正式的维修发票,但无车辆损坏照片和维修具体清单,不予以支持;⑽鉴定费1800元,其中损伤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纳入损失范围,三期的鉴定费800元由***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02246.75元。以上分析双方承担过错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计51123.37元(102246.75元×50%),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赔偿***损失计30674.02元(102246.75元×30%);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或协议书约定,与相关被保险人(中电建涵江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旺达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水利水电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300元,***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方便当事人结算,***应返还的12300元,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直接从本案理赔款扣除,并支付给水利水电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51123.3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18374.02元(30674.02元-123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3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负担2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24元,由***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金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敏敏
书 记 员 蔡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