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4民初1240号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周维,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承建的新疆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T/D锌尾选铜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诺施工工程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对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一切纠纷,由本人即被告及其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全部承担(若贵公司因此承担了责任,贵公司有权向我方追偿,本人即被告自愿放弃对贵公司的一切抗辩)。2015年期间,被告因工地需要木材、商混和运输车辆以及购买其他材料和雇佣工人施工,欠付相关费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资金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现金5815856.93元,支付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文件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815,856.9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是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该案由属于财产纠纷案由,不属于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范围,亦不属于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系财产权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因此,应当适用普通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并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而根据本案的性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物管辖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或本案被告***、周维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本案不属于该两种情形,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被告***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