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4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20年,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在哈巴河县,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综上,一审法院应驳回***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代***等人支付了费用为由,主张***等人偿还,一审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哈巴河县,作为被告的***又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