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0931377B,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肖香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鹏,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县新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6YYNK6L,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雕刻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江县新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2)赣06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余江县新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江县新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2)赣060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余江县新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明
审 判 员 谢秋荣
审 判 员 汪福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