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与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4948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希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西永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建设单位高安二中高中部迁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包的高安二中运动场工程后,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包高安二中运动场工程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15万元。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积极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截至2017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高安二中高中部迁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已累计向被告账号支付工程款合计9676089.64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财务管理、付款与结算办法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然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8813280.77元,剩余工程款862808.87元,扣除15万元管理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712808.87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取得该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能足额将工程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12808.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841.47元,并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高安二中高中部迁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包的高安二中运动场工程后,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包高安二中运动场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805252.78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15万元;合同第四条财务管理、付款与结算办法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6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25日高安市审计局对高安二中运动场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合同总价款为7805252.78元,施工单位结算价格为14022753.19元,财政(中介)决算价款为11843768.91元,财政(中介)核减2197201.45元,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11782707.08元,审计核减61061.83元。另查明: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9676089.64元。被告方分别于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930080.77元,共12笔(含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雅珺账户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能足额将工程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12808.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841.47元,并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双方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过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96008.87元(9676089.64-8930080.77-150000)。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600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雷春荣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