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与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东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黄浙东,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85号A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浙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建设公司)、***、黄浙东、追加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科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俊、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亿建设公司、***、黄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以前,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因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坳下农民基地工程及水西冶金基地工程投标需要,向王长娣借款共计1240000元。王长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该1240000元交付给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后,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将该借款挪作他用,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仅归还王长娣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经济损失62000元,仍欠被告东亿建设公司940000元。2015年2月14日,经王长娣、原告、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共同协商,就上述债权债务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上述9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东亿建设公司承担每月2%的借款利息,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必须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14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第一笔欠款推迟还款,则原告可提前追偿全部债务,被告东亿建设公司违约,必须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100000元;如有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浙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说明,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其利息;2、判决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000元;3、判决被告黄浙东、***、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东亿科教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被告***、黄浙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3、债权转让协议书,王长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亿建设公司、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欠原告940000元,被告***、黄浙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4、抵押说明1份、赣A×××××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车钥匙1个,用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因本案欠款自愿将车牌号为赣A×××××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认可其欠原告940000元等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73份、收据67份,费用清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欠款支出了差旅费用66850元。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
被告***、黄浙东、东亿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亿科教公司辩称: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过高。
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身份情况。2、重刻公章的说明、印章审批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前受到前来追索债务的原告控制,原告撤离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发现公司印章遗失,并向公安机关申请重刻印章。3、2015年4月20日,经济晚报第7-10版中缝遗失声明,用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遗失,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为此登报声明。4、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向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借了赣A×××××机动车,且该车现依然在东亿建设公司的控制中。5、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欠款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东亿科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未参与债权转让的签订,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黄浙东虽是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仅代表个人,并不代表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权转让方显失公平,对证据3中的借条和情况说明,因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也未参与,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抵押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抵押说明中的落款单位系江西东亿公司,抵押说明中代办人黄希昌也不是东亿科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印章被原告方控制,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不欠原告债务,抵押说明不是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中的抵押车辆的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并非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抵押给原告,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此前已将车辆借给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且车辆的相关资料都在车内。对证据5,2015年3月24日至4月20日期间,原告派多人到被告东亿科教公司追索债务,并控制了该公司,追索债务的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过高,证据中部分费用的票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律师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江西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6,经被告东亿科教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该3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关联性,结合证据4亦予以认定。证据4,抵押说明盖有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印章,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其他证据经被告东亿科教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原告和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带人前往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处催收欠款,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等事实,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查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公章遗失系其公司管理问题,重刻公章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出具的,但未约定借用期限,抵押说明是在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将车归还给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后向原告出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浙东、东亿科教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2、3,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登报声明公司印章遗失,并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印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印章被原告控制,未在抵押说明上盖章,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该借条未约定借用期限,不足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出具抵押说明时,该车辆由被告东亿建设公司控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以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长娣借款56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9日以同样的理由向王长娣借款680000元,王长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二笔借款转入被告东亿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金额为1240000元,利息为24800元,还注明用途为用于工程保证金。后经王长娣追索,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归还给原告王长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62000元,仍欠王长娣940000元。2015年2月14日,经王长娣与原告、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商定,王长娣同意将上述9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尚欠王长娣借款940000元,王长娣同意将该债权94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同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14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余款800000元;如被告东亿建设公司推迟归还第一期欠款,原告可以提前追偿全部债务,且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必须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100000元;被告***、黄浙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娣、原告、被告东亿建设公司、被告***、黄浙东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黄希昌因本案欠款以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代办人的名义,使用页眉处印制有“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说明,并加盖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印章,该抵押说明约定: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因欠原告940000元,自愿将其所有的奥迪A6汽车(车牌号为:赣A×××××)抵押给原告,欠款本息还清时,原告必须将该车辆归还给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原告接受该抵押说明后,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也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向原告交付了该车的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等材料,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现已将该车过户到其他人名下。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东亿建设公司、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处追索本案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东亿科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裁定:限制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支取其在宜春市电化教育馆、湖南省汝城县教育局、玉山县电教仪器站到期应得的工程款,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实际限制支取金额为1090000元;冻结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在交通××××省府大院支行的账号为361604100018170048104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院认为:王长娣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被告东亿建设公司盖章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东亿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亿建设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受让债权之次日(2015年2月15日)起算。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费用为100000元,所以,对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东亿建设公司理应支付,但该约定的费用明显过高,对照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等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酌定为40000元,更为合理。被告***、黄浙东自愿为被告东亿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浙东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黄希昌以代办人的名义,使用页眉处印制有“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说明,并在抵押说明上加盖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印章,据此,应认定出具该抵押说明系被告东亿科教公司的民事行为。至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提出在该抵押说明形成时,其办公场所被原告控制,公章已遗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公司因欠***人民币本金940000元”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结合该抵押说明的落款为欠款人,可以认定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作出了承担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尚欠原告94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该抵押说明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承担协议;又因该抵押说明是在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无免除被告东亿建设公司相应还款责任的内容,故被告东亿建设公司仍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东亿科教公司对94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亿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亿科教公司有承担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东亿科教公司不应对940000元欠款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三、被告***、黄浙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9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60元,由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