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与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3民初162号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住所地上高县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下称上高五中)与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五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高五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东亿公司中标上高五中综合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亿公司承建上高五中综合楼工程,工期180天,合同价2927892.77元。合同签订后上高五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但东亿公司却未按照计划进度施工完成合同工作,造成工期延误至今,延期时间已达一年零三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规行为,致使农民工多次到劳动局、建设局等部门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鉴于此,上高五中多次要求东亿公司进行整改,但东亿公司却置之不理,导致损失在进一步扩大,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对上高五中的教学造成严重影响。上高五中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东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被告东亿公司中标上高五中综合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亿公司承建上高五中综合楼工程,合同价2927892.77元,工期180天;合同条款16.2.1规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2.3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至2017年8月,工程仍未完工,之前,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也向东亿公司发出了监理工程整改通知,要求限期完工。合同履行期间,东亿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上高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上高县劳动监察大队均致函上高五中,要求妥善处理,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并建议更换承建商,上高五中和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于2017年8月3日向东亿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东亿公司既未予以回应,也没有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高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管理股函件、上高县劳动监察大队函件、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监理工程整改通知、上高五中与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解除合同通知书和上高五中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东亿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催告仍没有按期竣工,上高五中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东亿公司也未予以回应。现上高五中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第16.2.4规定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但上高五中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与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西省上高县第五中学承担450元,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