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
负责人:曾坚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春,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唐山镇公园村南京西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223-8。
法定代表人:徐兆兵。
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塘山乡公园左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6813-6。
法定代表人:万贤云。
被告: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757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7379-X。
法定代表人:陈雅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兆兵,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郑永远,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王叶英,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孙国南,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被告:杨赐琴,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万贤云,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孙国花,女,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胡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杨若群,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王宜林,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黄浙东,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郑小燕,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治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胡敬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8日对被告孙国南进行了询问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万长春,被告国阳公司、被告万贤云、被告东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源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杨赐琴、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畅源公司签订了编号”3014000000001414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7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畅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7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由被告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是,被告畅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现不按期偿还利息,经调查了解现公司经营已停业,直接影响到我行信贷资产安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产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畅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五被告承担。
被告东亿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该笔贷款放款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免除被告东亿公司在该行过错范围之内的担保的义务。2、我方认为主张了利息与罚息,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东亿公司出具的保函和股东决议只对670万本金承担责任,不包括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超出了造成损失的1.3倍。
被告国阳公司、万贤云答辩称:我是孙国南手下的员工,是他叫我签的字,我并不知情。我是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及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自己是国阳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国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出去后会尽量还本金,但是希望能减免利息。
被告畅源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杨赐琴、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偿还借款责任。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郑永远、王叶英、东亿公司为畅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杨赐琴、孙国南为畅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王宜林、杨若群、胡玲为畅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国阳公司、万贤云、孙国花、徐兆兵为畅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黄浙东、郑小燕为畅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七:南昌银行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畅源公司所欠的利息。
证据八: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金已经实际发放。
证据九:被告东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南昌银行授信担保核对单,证明东亿公司对这笔借款的授信是知情的。
被告东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借款合同的三性存在异议,借款合同上没有骑缝章,证明了原告在放款时是有过错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保证合同的三性都有异议,东亿公司仅对其签字盖章的部分认可,其他部分一概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没有盖骑缝章,担保合同无法确定。3、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骑缝章。4、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5、对转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东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南昌银行授信担保核对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东亿公司愿意为畅源公司提供担保,不能证明就是为畅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就是为本案的借款借据提供担保,该决议没有注明借款合同编号、保证合同编号。
被告万贤云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骑缝章,也是孙国南叫我签字的,我并不知道内容;对第一、二、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国南的质证意见为:对贷款没有异议,畅源公司控股人是我。
被告畅源公司、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畅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1414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畅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畅源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若被告畅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畅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畅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自主支付情形下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资金支付情况证明材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对违约使用部分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对于被告畅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畅源公司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告应择一重罚,不能并罚。被告畅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畅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
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6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畅源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此后,被告畅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拖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畅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3437308.33元。
另查明:被告孙国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畅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国南指使杨若群(另案处理)通过提供虚假的融利实业与畅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等材料向洪城支行申请获得了一年期7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一年后,孙国南偿还上述贷款后再次指使杨若群通过提供虚假的畅源公司与电联实业煤炭购销合同等材料向洪城支行申请获得了一年期6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畅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国南犯骗取贷款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被告畅源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本案中,受欺诈方为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故申请撤销的权利应归于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这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主合同一方的畅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国南犯骗取贷款罪,但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畅源公司恶意串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未行使撤销权,故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畅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依约向被告畅源公司发放了670万元贷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畅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要求被告畅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国阳公司、东亿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自愿对被告畅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畅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亿公司与万贤云辩称合同没有盖骑缝章,不认可合同效力,本院认为该辩论意见不成立。被告东亿公司辩称罚息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437308.3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00元,由被告江西畅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东亿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徐兆兵、郑永远、王叶英、孙国南、杨赐琴、万贤云、孙国花、胡玲、杨若群、王宜林、黄浙东、郑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