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M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豪,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博睿国典10栋一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九洋,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浩,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
法定代表人:鲁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消防公司)、邢浩、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始终未明确天丰公司与邢浩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还是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地将邢浩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天丰公司对外法律行为,并以此为由判决天丰公司对天一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生效判决认为:“在涉案工程中邢浩对外的身份是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浩与天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在邢浩与天丰公司内部解决,邢浩作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天丰公司承担”。事实上,2016年4月20日,天丰公司向鼎丰置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授权内容为委托邢浩作为我公司舞阳县中央花园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具体授权为1、代表我公司负责与贵单位协商、洽谈变更、签证、决算文件;2、参与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3、组织实施现场技术、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交验、结算,以上文件均需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生效,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名义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类文件(如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融资合同、领取工程款、放弃优先权等),凡超越本授权委托书范围和期限的行为一律无效,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邢浩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8月23日以其个人名义同天一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已不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内,且均为邢浩个人署名,未加盖天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即使认定邢浩具备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即使《授权委托书》尚在有效期内,但授权内容明确表示签署文件均需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否则一律视为个人行为,由本人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天丰公司与邢浩是何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认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内容视若无睹,仅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天丰公司印章便认定被申请人邢浩具备委托代理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天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天一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属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当。二、一、二审对于邢浩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未予核实,对于天一消防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判决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即便认定天丰公司同邢浩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第一、如果挂靠人邢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溯及基础挂靠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由挂靠人邢浩本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而天丰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天一消防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依据《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邢浩同天一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时其代理权均已经终止,那么合同相对方天一消防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才能认定邢浩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邢浩不具备被授权的表象,如持有《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公章以及其他由企业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等文件;其次,天丰公司未设置项目部、未树立工地公告牌公示承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以及显示其他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身份依据;再次,邢浩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而邢浩同天一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那么可以认为天一消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见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天丰公司加盖的公章;最后,邢浩支付天一消防公司80万元工程款及签订购房协议抵扣工程款均是以邢浩个人名义,天丰公司自始至终未同天一消防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综上,邢浩并不具备代理权客观表象,天一消防公司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三、提交《请款单》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请款单》均为邢浩以个人名义申请,首先能够证明在天丰公司未曾设置项目部、未曾授权启用项目部用章的情况下,邢浩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次,鼎丰公司未同天丰公司进行核实即认可项目部用章,其对于越过天丰公司直接向邢浩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天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一消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一消防公司与天丰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天丰公司对案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邢浩以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邢浩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一消防公司,2018年11月6日,天丰公司与鼎丰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系对部分消防安装工程的约定,说明天丰公司对消防等工程转包给天一消防公司是明知的,天丰公司与邢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内部解决,天丰公司对被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二、生效判决天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鼎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鼎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鼎丰公司向邢浩结算工程款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亦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天丰公司对邢浩欠付天一消防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上(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连带责任系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首先,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2017年4月16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2017年8月23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邢浩,合同乙方为天一消防公司,天一消防公司亦认可系与邢浩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亦是由邢浩支付天一消防公司。以上可见天一消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邢浩而非天丰公司,生效判决认定天丰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不妥。其次,从本案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亦未约定天丰公司对邢浩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邢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且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则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采信的2016年4月20日,天丰公司向鼎丰置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授权内容为委托邢浩作为我公司舞阳县中央花园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具体授权为1、代表我公司负责与贵单位协商、洽谈变更、签证、决算文件;2、参与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3、组织实施现场技术、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交验、结算,以上文件均需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生效,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名义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类文件(如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融资合同、领取工程款、放弃优先权等),凡超越本授权委托书范围和期限的行为一律无效,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邢浩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2017年8月23日以其个人名义同天一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内,且均为邢浩个人作为甲方署名,故天一消防公司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具备表见代理制度中善意且无过失要件。综上,生效判决判令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综上,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丹
书记员  周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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