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4民初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M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69380370。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灌婴路一号总部经济大楼中塔12-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217G。
负责人:吴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国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科、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8209648元(具体以定额计算为准)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100万元(具体以定额计算为准);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专家辅助证人出庭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就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承包人,下同)竞标并中标,与被告(发包人,下同)于2018年2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段为自K47+700起至K62+683.77,长约14.984KM),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8,587,916元,工期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按约提供施工现场,以使承包人能够连续不间断地施工;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延迟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监理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批准该日为开工日,工期即日起算。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路面标工程,依赖于其他分包工程(即路基标工程)的施工进度,在开工令发出后,因路基工程长期延期交付,导致原告施工路面工程一直无法正常组织施工,工程工期被延误。截至2019年上半年,仍有部分路基段未满足让原告独立施工的条件(B标段路基直至2019年1月才完成全部交付)。期后,被告还对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如混凝土护栏变更为波形护栏等),工期再次被延误。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原定工期为6个月,即应在2018年11月份前完工,最终于2020年1月才全部完工(之后交付使用),最终实际工期长达20个月。2021年2月,原告递交了《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并制作了《LM标段决算文件》。案涉工程延工原因为被告组织统筹不当,过错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延工期间,钢材、水泥、油料及砂石等原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价格均大幅度上涨,直接导致施工成本和工程造价相应大幅度增加,与招标时的成本核算的标准差异甚大,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调差申请,被告亦于2018年11月就材料价格调差问题召集多方召开会议,并以纪要形式明确同意调差,且确定了具体调差方式,但附随严苛的完工时限(2019年2月5日前),客观上原告根本无法在该时限内完成。在多方调差会议后,因路基工程发生塌方变故,又致使原告施工一度暂停。现被告以工程未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限内完工为由,拒绝原告的材料价格调差申请,拒绝按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工程造价技术人员评定,原告承包并施工的案涉工程(路面标)实际工程造价为40,937,741元,而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的计量工程(量)款仅为32,296,006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0,681,20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因工期延误,原告工程价款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即8,209,648元,机械设备台班费、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另计,延工原因及过错在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就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招标文件P12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价格调整约定“本项目不因物价波动进行价格调整”。2018年5月15日,监理单位赣州诚正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开工令,开工令记载“目前路基工程已经完成,路面工程已具备连续施工的要求”。2018年5月15目,原告编制了级配碎石底基层开工报告并在工程分部、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上写明建议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赣县区政府在2018年11月就部分交通重点项目召开过专题会,考虑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会议明确了调差项目范围及完工时限,并要求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项目完工时限。但是原告并没有在会议确定的2019年2月5日前完工。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工程价款已考虑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也给施工单位预留了一定的利润空间,故原告要求调价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符合会议精神,原告要求赔偿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于法无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进场缓慢,未按照合同求组织进场,资料也未及时申报批复,多次被勒令停工。虽然案涉工程推进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顺延,但正常也可以在2019年2月完工,原告直到2020年12月才完成交工,2021年2月2日才完成验收,工期延误长达22个月。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承包人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提出,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加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答辩人在原告交工至本案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索赔文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办理过工期顺延的相关签证,故原告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于法无据,要求以定额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32296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事实与本诉答辩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达22个月,经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2296006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延期事实上没有争议,延工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路基标迟延交付,原先指定的材料供料厂进行了变更导致运距拉长,以及反诉原告对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且反诉原告的部分路基塌方,以上种种因素均系反诉原告方原因造成,延工的责任承担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上无法成立,在法律上也没有根据。
原告(反诉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部分);施工合同;3、开工令;4、施工日志记录、部分工程交接单等;5、材料调差的申请、调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交办函、常务会议纪要、复工申请、通用函;6、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节录);7、计量支付审批表8期(节录)、决算文件;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0份及部分支付凭证、劳务合同、施工劳务合同、运输合同6份、部分支付凭证(工资);9、S219沙龙线公路路基交验实施细则;10、施工日志;11、路基标交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12、中间交工证书;补充:计量支付审批表,证明业主方对我方的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以及根据确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13、工程变更令(1-6号)等;14、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试验段施工总结;15、交办函;16、关于B标段合同工期延期申请报告;17、关于S219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段施工现场情况的说明;18、关于级配碎石底基层配合比设计及原材料检测成果报告;19、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招标文件(部分)、投标文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投标函、投标函附录);2、开工令;3、监理单位函件、复工申请;4、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招标的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面标段由K47+700至K62+683.77,长约14.984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8587916元整;承包人应该按照监理人的指示开工,工期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含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应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5日工程监理单位赣州诚正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指出“目前路基已经完成,路面工程已具备连续施工的要求”,批准该日为开工日,工期即日起算。
另查明:1、2018年11月12日,赣县区召开了区2018年部分交通重点建设项目材料价格调差专题会议,并于11月13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一、确定调差项目范围。对2017年12月1日还处于合同期并在建的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等五个项目进行水泥、钢材、砂、石、沥青等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二、确定调差项目完工时限。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须于2019年2月5日前完工;在会议纪要下发后,建设单位要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项目完工时限;三、确定调差方式。仅对上述五个项目2017年12月1日之后完成计量支付审批的工程量进行调差,201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计量支付审批的工程量不予调差。项目在规定时限之前完工的,按2017年12月1日起至完工时间内区域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的各月材料信息价算术平均值与工程招标时预算审核时材料信息价相比,超出调控系数±5%范围的材料对超出部分进行价格调差。项目超出规定时限完工的,不予调差;2、案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交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原合同价款为2859万元,实际3230万元;3、根据招投标文件第81页,《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3.1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4、根据招投标文件第125页,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6点规定,本项目不因物价波动进行的价格调整。
本院认为:赣县S219沙龙线赣县梅街至枫树坳段公路改建工程开工令明确载明:“目前路基工程已经完成,路面工程已具备连续施工的要求;初步具备开工条件。……批准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期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已在该开工令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其效力的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程交接单,显示相关路基工程在2018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5日才进行交接,同时其提供的《中间交工证书》也能证实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4月18日B、C标段路基有关部分其他施工部门仍在进行施工。对此可能对原告施工及完工时间有影响的事件,按照《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3.1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可是,原告未在施工期间向监理人发出任何索赔文书或要求延长工期的凭证,反而在之后的有关工程变工令(如设计变更)中载明“不影响工期”。客观上而言,该工程导致延期较长,可能由多种原因共同交织而成(如路基延后交付、路基坍塌、石料提供厂家变更、施工准备不足等),原被告方面均有一定原因,但原告在施工期间的不作为和放弃行为导致无法查清各具体事件影响工期的具体时间及责任主体,从而无法准确确定各时间段的价格波动影响及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赔偿款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准确区分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现状,对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赣州市赣县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旭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焱荣
书 记 员 谢 婷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