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亮、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04民初3943号
原告:**亮,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才,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八一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路南1墥9号。
法定代表人:魏俊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约54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宋向阳,男,约35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亮与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分公司、**、宋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分公司承包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营运用房项目,被告**、宋向阳分包了汉江路邮政大厦工地二次结构,原告为木工,4月、5月为该工地提供了劳务,经对账确认,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9320元,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实际及查明事实,原告**亮起诉的被告宋向阳仅有姓名、性别,在其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其另行起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