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726财保155号
申请人:新乡市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村西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5GLRQ8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M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1815569380370。
法定代表人: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申请人新乡市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0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保全金额147863.7元,并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61571202441070800××××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7863.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259.32元,由申请人新乡市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核对位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