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M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69××××。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三门峡市崖底乡后川村民委员会综合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72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07.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位于灵宝市××路××段××村××村改造项目西地块工地务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天丰建筑公司。被告天丰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告工资为每天300元,工作内容为搭建、修补临时性建筑。同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对工棚的房顶进行维修时,原告站立的复合板发生弯曲下陷,导致原告从工棚房顶坠落地面,随即被工友紧急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双胫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由于灵宝市中医院不具备进一步治疗条件,同年4月15日,原告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双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等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32天。2023年4月19日,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去除了左腿踝关节内固定物,住院16天。右踝关节内固定物由于尚不具备去除条件,尚未实施手术。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30-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天丰建筑公司垫付,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经查,被告天丰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建筑工地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天丰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我公司与天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评残标准,另伤残比例为每级相差10%,同等级别伤残仅能计算一处,不能叠加计算;3.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或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原告***到位于灵宝市××路××段××村××村改造项目西地块工地务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天丰建筑公司。同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维修工棚房顶时,从工棚房顶坠落地面,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同年4月15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Pilon骨折(双侧);距骨骨折。2023年4月19日,原告***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踝关节);2、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7193.82元,被告天丰建筑公司已垫付82741.5元。
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3日作出豫三严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在工地务工时受伤,损失诊断“双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5.56%、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62.22%”的后果。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1)依据第5.10.6.12条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5.56%”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依据第5.10.6.12条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62.22%”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3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候自学(1953年11月7日生)与母亲***(1951年10月10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及姐姐***。
经核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1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7.89元(4164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5687.16元(55429元/年÷365天×235天)、残疾赔偿金84664.14元(38483.7/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3.23元【其中父亲***14241.28元(23539.3元×11年÷2人×11%),母亲***:11651.95元(23539.3元×9年÷2人×11%),原告仅主张25893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960元(20元/天×48天)、鉴定费2300元,合计246666.01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天丰建筑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被保险人为100人。保单载明:意外伤害限额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3年8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3.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天丰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建筑工地从事工棚房顶维修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天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情况,天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以80%为宜,***自行承担20%。被告天丰建筑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对于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辩称,应按照人身保险评残标准来进行鉴定及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安全规定开展作业,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项约定属于限制投保人权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适用人身保险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高空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免责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两项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伤情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按照《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来确定其伤残等级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193.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81393.82元,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即16278.76元,剩余部分65115.06元。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0元后数额为65015.06元。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按赔付比例80%即52012.05元赔付,但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上限为5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天方建筑公司在医疗费部分需赔偿原告15115.0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5272.19元,由原告自负20%即33054.44元,剩余132217.75元,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予以赔偿。两项合计后,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17.75元,天丰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15.06元。因天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2741.5元,扣除天丰建筑公司应负担的15115.06元,天丰建筑公司多垫付的67626.44元,应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182217.75元中扣减,扣减之后剩余114591.3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因原告仅主张113207.8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天丰建筑公司多垫付的部分,由天丰建筑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07.8元(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垫付的67626.44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8元(已减半),被告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柴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鲜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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