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3374号
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祥盛锦园7幢301室-1。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产业园区创荣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青。
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温州市鹿城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5日、200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轻工特色园区A3-13#地块的厂房扩建工程及车间一、车间二、宿舍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增加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741478元,分别为办公楼水电安装175902元,车间一增加部分4309453元,车间一增加部分水电安装380741元,厂房办公楼宿舍增加项目3371224元,附属工程504158元。双方另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8741478元。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1478元;2.如被告无法偿还,则上述工程款以该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加工程结算协议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增加项目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147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0元,减半收取36495元,由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