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芹,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五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青,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会利,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龙河镇双龙村王家小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7387。
法定代表人:魏兴彪,系该镇镇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尧,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镇移民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龙河镇永丰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龙河镇永丰村倒马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203ME15690136。
负责人:胡吉国,系该村委会主任。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贵,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永丰村乡村振兴工作队队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放,男,1983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谊盟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第TA-1、TA-2(1)36层6、7、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9670695Q。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云,女,1996年4月12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MA6EF36D5W。
法定代表人:吴焱,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科,男,1978年10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707517838。
法定代表人:冯箭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实,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敏、**、胡芹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河镇政府”)、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龙河镇永丰村委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贵州谊盟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盟公司”)、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设计院”)、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敏、**、胡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路有别于公共场所,通常很少有人行走,龙河镇政府和永丰村委会没有商业开发和经营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小路在龙河镇政府和永丰村委会地界内,是永丰村当地村民在长期的耕作中形成并持续使用的主要对外通道。该小路是阿珠小区的易地扶贫农户前往永丰老寨的主路,至今该小路通往的山上还有当地村民的大片耕地和果林,包括搬迁至阿珠小区的易地扶贫农户在内的村民在回永丰老寨或农忙时均要使用该小路。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小路一般很少有人行走的事实。2、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案涉小路在事发路段处(阿珠小区肖池伟家斜对面的坡坎处)的周围原本系呈阶梯状分布的无陡坡的土地。紧贴小路旁的土地在2016年修建阿珠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时被征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平整场地时对该小路旁的土地进行了开挖处理,并紧贴小路修建了落差约达7米的护坡。因案涉道路入口被施工方挖断,导致当地村民无法正常使用该小路上山干农活,为此,在龙河镇扶贫办工作人员的协调下,施工方又在阿珠小区内修建了案涉小路的入口步梯,供过往农户进出使用。显然,龙河镇政府在该小路旁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人为改变了案发路段的状况,使得该小路的路面与小区地面形成了约7米的落差,且未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人为创设了危险源,对在该路段过往的村民构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生命权纠纷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以此认定龙河镇政府等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死者杨文秀是在2020年8月11日下午通过阿珠小区肖池伟家斜对面护坡处的小路时不幸摔落死亡。在龙河镇政府对案涉小路旁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前即便发生行人摔倒事件也不至于出现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龙河镇政府对案涉小路旁的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建设,才导致原本危险度极低的小路的路面与阿珠小区的地面之间形成约达7米的巨大落差,人为创设了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这是导致杨文秀摔落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应属于生命权纠纷。案涉道路是几十年的老路,原来不到一米多高,以前没有发生过行人伤亡事故。中冶公司和龙河镇政府将该道路挖成陡坡,路上有钢管。2018年10月份左右已经发生类似行人摔落致死的情况,本案是第三起,龙河镇政府没有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河镇政府辩称,一、龙河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根本就没有实际的责任主体)。事故小路是行人行走、自然地形、历史因素等形成,龙河镇政府对该小路没有管理责任,也就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除杨文秀安全意识不强或无力进行安全保障等原因外(有现场民警录制的视频),和其他个人和组织没有关系。二、杨文秀的死亡与龙河镇政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文秀摔落点至小路的中心还有1.3米,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平整场地时对该小路旁的土地进行了开挖处理”,上诉人这一描述是准确的,在建设阿珠小区的过程中,没有破坏该条小路,反而是将其加宽了些。综上所述,龙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文秀的死亡与龙河镇政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导致的损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永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及其家属在永丰村未出过任何事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杨文秀出事地点系六枝特区龙河镇阿珠小区安置点,阿珠居委会管辖范围,原系六枝特区龙河镇龙场村十三组承包地,不属于永丰村委会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中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违背基本事实,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起陆续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冶公司已将合格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管理责任和其他相关义务由建设单位承担。二、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且履行了全部的安全管理义务,在退场时已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区域采取了全面的整理、清洁工作,并将合格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上诉人自述的施工遗留问题,中冶公司不予认可。三、本案中,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中航拍案发道路现场视频及杨文秀摔落地点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系施工方存在过错造成杨文秀死亡,杨文秀死亡的原因主要在其本人,中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件的发生和中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中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六盘水设计院辩称,一、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文秀的死亡与六盘水设计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六盘水设计院未违反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六盘水设计院与龙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及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六盘水设计院只是对六枝特区2016年龙河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进行房屋地基基础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并于2016年5月5日提交了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16日作为合格工程通过验收,并已经搬迁入住将近三年。故杨文秀的死亡与六盘水设计院无任何关系,六盘水设计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境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文秀的死亡与佳境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佳境公司未违反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佳境公司作为案涉过程的设计单位,只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小区内的道路、场地硬化、照明、管网、绿化等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图纸经过国家审图机关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佳境公司积极配合业主、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做好相关技术服务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故杨文秀的死亡与佳境公司无任何关系,佳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谊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敏、**、胡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医疗费3505.4元,死亡赔偿金550464元、丧葬费3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800元、交通费2066元,合计:6160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1日下午,居住在六枝特区移民搬迁户的村民杨文秀到永丰老寨承包土地干活,在途经阿珠小区肖池伟家斜对面的小路时,不慎在小路上摔一跤,掉落到路坎边缘下约7米的地方受伤。同村群众发现杨文秀受伤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龙河镇派出所接到出警电话后于15时45分到达现场,并通知龙河镇卫生院及杨文秀的家属。龙河镇卫生院120急救车将杨文秀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杨文秀的伤情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颧弓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双侧气胸(左侧肺压缩约45%,右侧压缩约5%);6双肺挫伤;7、胸骨骨折;8、左侧第1-6肋骨骨折;9、T1-5左侧横突骨折;10、寰椎骨折;1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3、左股骨颈骨折?14、右髌骨骨折?15、急性胃黏膜病变。因杨文秀伤情危重,由六枝特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及医护人员护送至上级医院治疗。杨文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去世,原告支付医疗费3505.4元。案涉小路为历史形成的便道土路,与阿珠小区相邻。在修建小区时,施工单位用水泥砂石对案涉小路及边坡进行了硬化。事发处的小路约1米多宽,小路边缘为一陡坡,与小区地面落差约7米。另查,原告***系杨文秀之夫,原告**、胡敏、**、胡芹系杨文秀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六被告并未对杨文秀实施侵害,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生命权纠纷。杨文秀系在公共小路自己摔伤死亡,五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应承担的是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施工人,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所施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小路边坡有三根裸露钢筋,但照片显示该裸露钢筋是在小路的最边缘上,并非在小路的路面上或路中央,非故意行为不会碰撞或踢到该钢筋,该钢筋不会妨碍到路人的正常安全行走。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六盘水设计院只是对龙河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进行房屋地基基础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被告谊盟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人,二被告与案涉小路无关。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设计院、谊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佳境公司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图纸设计者,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的图纸存在安全设计缺陷,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佳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的责任问题,案涉小路在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的地界内,因此,案涉小路的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事发的案涉小路属于历史形成的开放式公共便道,不属于景区景点和小区的主要通道,在通常情况下一般很少有人会行走该小路,该小路有别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公共场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虽为属地管理的主体单位,但不存在对该小路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不负有该小路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要求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对这一类的小路都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故五原告主张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文秀作为成年人,在案涉小路上行走时,未对可能的危险作出预判和有效预防,导致从该小路上滑落摔伤致死。杨文秀的死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对杨文秀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杨文秀因到自家承包土地干活,在经过案涉小路时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事件的发生地属于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的地界内,但被告龙河镇政府及永丰村委会不负有对该小路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须对杨文秀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因杨文秀死亡造成相关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丰村委会、谊盟公司、佳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敏、**、胡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胡敏、**、胡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敏、**、胡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文秀与其是一个寨子的人,案涉道路是我们长期走的路,现在道路爬坡的地方变得太高了,以前宽度够两个人相对而过,现在只够一个人过,杨文秀死亡的时候陶某没有在现场;2、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以前这条路没有出过事,在阿珠小区××以后因为路挖高了,有些地方有7、8米,走这条路不小心就容易掉下去,以前只有米把高;3、视频及照片,拟证明施工方进行施工后改变了案涉道路的历史面貌(土石方开挖并水泥喷浆硬化边坡),现路面与小区地面高度落差达到7米,且业主方为案涉道路专门修建了入口台阶,引导村民从该路段进出,案发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及房屋设施,案涉道路周围居住大量村民,道路一侧是村民耕种的大片耕地,该路段是附近村民劳作时经常使用的必经通道,因此,开挖后的道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龙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陶某未到过出示现场,不知道杨文秀是从那个地方摔落,其对路况是否发生改变说法不一致;对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视频和图片中的地点是真实的,标注出事的地方也是准确的,龙河镇政府实地测量过,杨文秀掉落的地方有2米宽,且路面还比护坡的坎略矮一些,如果身体状况正常和没有其他想法的情况下是不会出事的。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对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对视频和图片无意见。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对视频和图片无意见。被上诉人六盘水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对视频和图片无意见。被上诉人佳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无意见;对视频和图片无意见。
被上诉人龙河镇政府、永丰村委会、中冶公司、谊盟公司、六盘水设计院、佳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胡敏、**、胡芹的证人陶某、钱某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视频及照片,能够证实案发地点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建设阿珠小区时,建设单位中冶公司对杨文秀发生事故时所行走的小路下的路坎进行过开挖和硬化。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五上诉人是以案涉道路因修建阿珠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杨文秀从该道路上摔落死亡,请求六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冶公司在建设阿珠小区时将案涉小路的路坎进行过开挖和硬化,虽中冶公司抗辩称其系按图施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便中冶公司系按图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导致案涉小路与阿珠小区垂直距离达到7米,同时还对路坎进行了硬化,增加了从案涉道路上经过时的安全隐患。中冶公司应当在案涉道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中冶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中冶公司与死者杨文秀从该路段摔落导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死者杨文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案涉路段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己摔落导致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中冶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死者杨文秀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河镇政府、永丰村委会、谊盟公司、六盘水设计院、佳境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五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为3505.4元,但其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358.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3358.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规定:“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六盘水市两级法院均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范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所、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死者杨文秀出生于1956年2月1日,死亡时6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4年)=550464元。对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490元,丧葬费应为74490元/年÷12个月×6个月=372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于本案中死者杨文秀存在主要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58.6元+550464元+37245元)×20%+4000元=122213.5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敏、**、胡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敏、**、胡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2213.52元;
三、驳回***、**、胡敏、**、胡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共计14940元,由***、**、胡敏、**、胡芹负担11952元,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