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北角周口高新区企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56TAB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6层二单元6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24240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口市西城棚户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2-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纺织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20728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万城公司)、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口市西城棚户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网络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夏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万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夏万城公司向荷花新城公司转让股权时是100%登记股东,属有权转让,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无权转让,原审认定荷花新城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未登记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华夏万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时,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100%的登记股东,华夏万城公司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属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荷花新城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已取得***城棚户区开发公司100%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享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权利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此外华夏万城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金额的审计价格平价转让股权,未从与荷花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判错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不符合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定条件,原审直接将股权判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2084号案件中提出的显名请求已被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起诉。1.***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84号案件中,***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在10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路**变更为***,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已被法院驳回。现***在本案中提出的“返还其20%股权”的诉讼请求,本质也是要求将其登记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属于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的诉讼,是对2084号案件裁判结果实质上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不符合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进而主张返还20%股权,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T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规定。而荷花新城公司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目前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荷花新城公司同意其股东身份,不符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定条件。此外,***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曾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亦不符合《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之规定。故***不符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定要件,原判严重违反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规定,违背有限公司人合性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略***、**均未向***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一审中法官已经释明***、**提交出资证据,但其未交,因此除名并未侵害其实体权益,其无权请求返还股权。1.***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审中***主张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周口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转账15万元系其出资,但经一审法官释明,其并未提供任何实际出资证据。该笔15万元转账并非由***本人转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账户,转账时亦未注明该笔款项为***出资款,且***亦未提交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该笔转账显然不属于***缴纳的出资款。此外,路**代***持股,对于***未出资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20年3月5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13日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均为路**召集、主持,路**同时以股东身份参会。两次会议中,路**对***未出资均不持异议。该两次股东会决议虽在之后的诉讼中因程序瑕疵被人民法院分别撤销、认定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2.**未履行出资义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239号华夏万城公司、***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裁定书载明(第1页倒数第7行):“**在二审当庭承认,其在本案中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既是其已当庭自认的事实,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未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无需另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荷花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来都不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其请求返还股权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股东路**所代持的20%股权由原告***享有。”确认***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直接享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权利。所以,在***没有成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显名股东前,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直接返还股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直接返还***20%的股权,实际上是在未经过***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该判决即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上诉人荷花新城在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权时,***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100%登记在华夏万城公司名下,华夏万城公司有权处分该股权,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工商登记行为系行政许可,在该行政许可行为未衩依法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荷花新城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程序合法、合规上诉人荷花新城公司作为川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其在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时,是经过了川汇区政府的研究决定及川汇区政府的严格审计,该股权的受让在程序上合法、合规,所以,不存在任何需要返还股权的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具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该案属于确认之诉;而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因生效判决确认***具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其请求权(给付之诉)的基础(所有权或者股权)最为充分,因此,***作为本案给付之诉的原告,请求返还股权的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要件(详见(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判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一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2020)豫1602民初2084号判决已经查清并认定“***与路**的《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由于被告***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股东**已作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路**代持的20%股权恢复至原告***名下,且被告路**亦未对原告诉请提出异议,因此作为被告***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原三名股东,已有两名知道***系隐名股东并认可,且在***城棚户区××公司转让60%股权时也曾向受让方告知***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系隐名股东应属明知、故***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原股东路**所代持的20%股权应由***实际享有”。实际出资人***符合要求显名的法定要件,故(2020)豫1602民初208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具备股东资格并无不当。股权归根结底是由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确定的实质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发起人,不仅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成立之初投入1000多万元,**在2016年1月29日,周口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受实际控制人***委托向被告***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转款150000元(该公司记账凭证中也予以显示),***履行了出资义务,反而是华夏万城公司未出资分文。二、(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享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即确认了***的股东资格,且属于原始取得(法院判决),享有股权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天然一体,未经股东让渡,不可分割。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股东权利,即股东利益,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相对于所有权、产权、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是最清楚、明确的权利。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是否实缴出资仅对股东自益权作出了限制,并不影响股东共益权的行使。***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2020)豫1602民初2084号判决生效已确认“***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原股东路**所代持的20%股权应由***实际享有”,实际上系确认了***的股东资格(股东地位),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享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权利(股东利益)。(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具备溯及力,***股权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三、华夏万城公司对***系隐名股东是知情的,华夏万城和荷花新城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转让原路**所代持的20%股权,侵犯了***、**的股东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始股东,自西城公司成立以来,其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路**与**分别替***代持***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2020年4月23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诉讼(即股东资格纠纷案号2020豫16**民初2084号),要求解除与路**之间的代持关系,并将***登记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在***与路**、周口××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案号2020豫16**民初2084号)中,2021年5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路**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股东路**所代持的20%股权由***享有”。(2020)豫1602民初2084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原路**代持20%***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归***享有,***自(2020)豫1602民初2084号判决生效后即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案件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2020年5月13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随即川汇区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6月6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与股东华夏万城公司合谋违法将路**和**代持的***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正是因为川汇区法院将案件中止审理,给西城公司华夏万城和荷花新城公司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本案于2022年6月立案,***已享有原路**代持的西城公司20%的股权,***的股东身份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因***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否认而丧失,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否认(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是颠倒事实误导法庭,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法庭不应采纳。四、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达成的(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2020年5月13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将路**、**除名的决议无效,华夏万城公司取得西城公司100%股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华夏万城公司与荷花新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而无效,***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应为**持股20%、***持股20%、华夏万城公司持股60%。2020年5月13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违法召开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及路**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即日起变更为华夏万城公司,**及路**各持有的1000万元出资份额由华夏万城公司认缴”。登记在册的股东**对2020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提起不成立之诉,该次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决议无效(参见我方证据1(2022)豫16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本次股东会决议的除名决议当然无效。2020年5月18日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依据上述根本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违法违规、恶意串通将**和路**的股权变更至华夏万城100%持股,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书(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参见我方证据1(2022)豫16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违法办案,依据(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将***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华夏万城公司一人股东。2020年6月9日华夏万城公司将其违法取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7日周口中院作出的(2022)豫16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判令不成立,自然**、***(原股东路**)仍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华夏万城公司依据该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取得的**、***(原路**代持)的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不具备法律效力,程序不合法且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从股权承接方荷花新城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中可以看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持有其49%股权,后由华夏万城公司违规转到自己名下,即在本次违规股权变更时,华夏万城公司既是荷花新城公司的股东也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且荷花新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存在办公地址和办公人员的重叠,公司的经营均为同一方操控,实际为不同公司而同一套机构。而从后续股权变更的时间上也可以看出,在极短的时间里双方就完成了股权承接的审计(该审计也是与华夏万城公司退出荷花新城公司股权时的审计同步进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工商备案等程序,明显在该次股权交易中存在相互配合,关联交易。因此荷花新城公司对***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和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均为明知,在明知该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承接该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故两被告理应返还**、***享有的西城公司的股权。**和***各享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要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定程序,而非***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与华夏万城公司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除名并转让。***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前期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设立及经营中投入了数千万元,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勾结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攫取***资产的行为被道德和法律所谴责。五、**是登记在册的股东,***的股东身份也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和**的股东身份不以实缴为前提。**替***代持股权,***与**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已经以货币的形式向西城公司投入1000多万元,该1000多万元转为***的实缴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公司资本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本案中,***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足以充分认定***、**系***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不因是否实缴注册资本而丧失,况且,***在西城公司成立之初投入千万余元,还通过其控制的周口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缴纳过注册资本金,故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华夏万城公司2018年从**处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60%股权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华夏万城公司四起诉讼案件中无论是周口××提供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履行出资义务的任何凭证。另外,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显示,荷花新城公司目前也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是***和**发起设立的,凝聚了***大量的心血,华夏万城公司和荷花新城公司未投入分文却毫无廉耻的侵占***的股权及实际投资,侵犯了***的权利。六、***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和路**,属于股东资格纠纷;本案原告系***、**,被告系华夏万城公司和荷花新城公司,第三人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完全不同,根本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鉴纳。
荷花新城公司、华夏万城公司均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述称,认可荷花新城公司、华夏万城公司的上诉,本公司在决议**、***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分别享有的***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暂定价值20万元(共计40%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路**、**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注册资本5000万元;第五条约定股东的姓名与出资方式、出资额分别为:**货币出资4250万元、路**货币出资500万元、**货币出资250万元,股东承诺在2016年2月14日前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开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8年5月28日,**将其拥有的***城棚户区开发公司15%的股权以750万元转让给**、1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路**、60%的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给华夏万城公司,均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且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和修改相应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兼执行董事,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路**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比例20%;**出资1000万元,占股比例20%;华夏万城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股比例60%。以上出资股东承诺2018年5月28日以前足额缴清出资。2020年3月25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实际由股东路**、华夏万城公司出席,该次会议就公司股东出资问题进行决议,决议如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各股东出资期限早已届满,股东**、路**仍未实缴出资。因公司资金紧张,公司发展需要,股东**、路**于本决议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缴纳全部认缴出资。对于未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由公司向其发送缴纳出资的催款函,催告其在本决议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同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向股东**发送催告函,要求**于2020年4月25日前缴纳认缴出资。2020年4月23日,**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21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法院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撤销***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豫16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4月27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向股东**发送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通知会议时间2020年5月13日15时,会议内容为公司股东未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及对应的解决事宜.2020年5月13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华夏万城公司法人***及委托人***、股东路**、股东**委托人***、**出席。同日,作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经公司催告,**、路**拒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现解除路**和**的公司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即日起变更为股东华夏万城公司一名股东;2.原股东**持有的1000万元出资份额和原股东路**持有的1000万元出资份额由公司另行决定办理注册资本减资手续或由股东华夏万城公司认缴。此次决议仅由股东路**、华夏万城公司签字或**,对所议事项未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且股东会亦未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另外,上述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未向**送达或通知。2020年7月10日,**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21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确认***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16民终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5月14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出具2020年股东会决定,决定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维持不变、原股东**和路**各自曾认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华夏万城公司认缴;2.相应修改公司章程;3.公司按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流程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份决定由华夏万城公司**。2020年5月15日,法院受理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华夏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依据上述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2020年股东决定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结果为:一、***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同意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股东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前为华夏万城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由原来的三位股东华夏万城公司、路**、**变更为单一股东华夏万城公司。二、双方其他无纠纷。华夏万城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名下100%的股权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并与当日与荷花新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100%股权共计5000万元认缴出资额。6月10日,荷花新城公司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100%股东的身份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类型、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任命新的监事等,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于6月11日领取了变更登记后新的营业执照。原告**知道上述调解书的结果后,以华夏万城公司、***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法院(2020)豫16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份以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路**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2.判决***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在10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路**变更为***,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夏万城公司对***系***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应属明知,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路**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二、被告***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股东路**所代持的20%股权由原告***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受***委托,周口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账户转入15万元。本案在庭审中,***方陈述该款为其作为股权投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款项,并称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实际投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资金的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供。再查明,2020年11月19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荷花新城持有100%股权共计5000万元,变更为该公司持有100%股权共计100万元。2021年6月4日,***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注册资本再次由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庭审中,荷花新城公司表示可在庭后提供该公司向华夏万城公司支付转让股权对价的证据,但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成立之初登记的股东及出资份额为**货币出资4250万元,占股85%,路**货币出资500万元,占股10%、**货币出资250万元,占股5%。其中路**、**所占股份系代***持有,二人为名义出资人,***系实际出资人。**全额转让股权后,华夏万城公司占股60%计3000万元,路**占股20%计1000万元,**占股20%计1000万元(路**、**继续代***持有股份)。虽然之后经第一、二次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但两次决议均经诉讼程序被撤销,在诉讼过程中,华夏万城公司对***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应当明知。华夏万城公司在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前罔顾事实,单方面利用自己占股60%的大股东地位,擅自将***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于自己名下,随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损害了名义出资人**、路**,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荷花新城公司未能提供向华夏万城公司支付对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华夏万城公司处受让***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份是善意取得,双方之间的转让股权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由于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依法撤销,**、路**名下仍应占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份各20%的份额。已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经诉讼后***解除了与路**的代持***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份的协议,路**名下***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份相关投资权益应当由***享有。鉴于华夏万城公司已经将自己对***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荷花新城公司,可由荷花新城公司直接向***、**返还股权,华夏万城公司不再向二人承担返还股权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华夏万城公司、荷花新城公司返还二原告分别享有的第三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荷花新城公司向原告***、**二人返还对第三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各20%的股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二人返还对第三人周口市西城棚户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20%的股权(共计返还40%股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股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是***、**二人,华夏万城公司上诉所称的(2020)豫1602民初2084号案件是原告***诉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主体、案件纠纷法律事实、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二人起诉华夏万城公司、荷花新城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2020)豫1602民初2084号一案,已经判决***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原股东路**所代持的股权由***享有,**原系***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本案***、**起诉华夏万城公司、荷花新城公司返还该部分股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本案***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一些列诉讼行为,最终***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华夏万城公司与***城棚户区开发公司之间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也被撤销,而***诉请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结果将***享有的案涉股权还原到了2018年5月20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之前的状态。一审判决依据前述纠纷的判处结果,认定***、**仍各自享有***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符合案件事实。华夏万城公司作为***城棚户区开发公司创始股东股份的受让人,其以***不符合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条件、***和**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不是***城棚户区开发公司股东,没有充分依据。荷花新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从华夏万城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审据此认定荷花新城公司向***、**各返还***城棚户区开发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口市荷花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华夏万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