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60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身份证号码:4127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0247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139.56万元及利息(1、工程款利息以123.8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证金的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2022年8月4日利息共计78427.91元;2、2022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39.5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投资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零星附属工程(工程变更)合同要件表》。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周口市××路××段××小区××区大门工程的项目,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784.71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大门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已投入使用。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安置小区北区大门金额为784.71万元,扣除管理费47万元,扣除税款43.8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对账,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56万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安置房零星工程大门配电室泵房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一份。被告周口投资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仍未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安置小区系由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建。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零星附属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周口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北区大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对账,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3.86万元、保证金15.7万元,合计139.56万元。2018年7月16日,案涉**安置小区1#—20#住宅楼实际交付使用,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小区其他号楼的施工人就工程款向本院曾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根据该小区其他施工人就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生效判决查明,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仍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4612.674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零星附属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案涉建设工程已完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原告所负责的是案涉小区北大门工程,案涉**安置小区1#—20#住宅楼于2018年7月16日实际交付使用,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该小区其他施工人就工程款向本院曾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所施工的北大门项目也应认定为是于2019年5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北大门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2年,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利息应自2021年5月17日起开始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自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139.5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工程款利息以123.8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保证金的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4日;2、2022年8月5日起的利息,以139.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3.13元,由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