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7065号
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11#楼02**0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8887687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先去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0247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公司)、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伟,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7779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134元(自200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总承包承建的周口经济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康乐家园A区工程,被告将其中周口经济开发区运量河畔棚户区改造康乐家园A区围挡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现已经将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二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二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起诉我们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也没有将围挡工程承包给原告。
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明确未起诉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法庭根据职权追加,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庭不能违背原告的诉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与被告二冶公司的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否则被告二冶公司不会与原告**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责任。3.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专有条款第3.5.2条规定,涉案工程非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允许对外分包,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具备实际施工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二冶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工程分包。应当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中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预算报告,证明原告垫资施工围挡工程费用2577796.17元;2.围挡建造完工验收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垫资安装围挡7520㎡,拆除围挡2910㎡,施工绿化草皮1660㎡,施工建造墙裙970㎡,清理地坪76.8㎡,安装大门一个12㎡;3.围挡裁量购货清单一份,证明购买围挡材料费用1859360元;4.委托诉及证明书,证明围挡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费用共计20723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第24页、25页、100页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除主体工程和关键性部位外,被告可以将其他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若被告将其他工程分包的话,由被告与分包人进行结算。本案被告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原告,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经济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康乐家园A区工程系由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发包,被告中国二冶公司承包建设。2020年6月2日,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将其中周口经济开发区运量河畔棚户区改造康乐家园A区围挡拆除、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从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9日,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四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评字(2021)0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072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国二冶公司。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中国二冶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冶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四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对原告进场施工是认可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二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没有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国二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300元、鉴定费2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7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723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2.36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538元,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8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