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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7民初131号 原告: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乙公司)、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周口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周口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周口某甲公司对周口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函费由某乙公司、周口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周口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4日,某乙公司因支付厂房租赁费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周口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丙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9106505720221205410457711,出票日期2022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2月4日,票据承兑人为周口某乙公司。该票据由收票人某丙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临沂张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3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依法向出票人周口某乙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2月8日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周口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票据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周口某甲公司是周口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周口某甲公司在不能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周口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口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汇票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周口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汇票借款协议》),周口某乙公司以其合法开具并承兑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丙公司质押借款,协议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周口某乙公司开具并承兑的商票只是用于某丙公司质押给金融机构借款,仅限于双方之间的流通,禁止在市场上背书流通。2.某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背书转让流通,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汇票借款协议》第八条第4款“如因乙方不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致票据流入市场,给甲方导致最终兑付全额的,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第2款“乙方违背本协议第八条、十一条之3款“致使甲方开具并承兑的商票在市场背书流通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3.某丙公司擅自背书转让汇票,已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调查,应当驳回起诉。2024年1月9日,周口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24年1月12日出具《立案决定书》。某丙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事实与诈骗事实有关,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周口某甲公司辩称,周口某甲公司与周口某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周口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其车间东侧厂房、场地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期限三年,租赁费用每年20万元,一次性缴清。2023年11月4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491065057202212054104577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周口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丙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面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该份汇票经过某丙公司、临沂张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连续背书转让,某甲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2023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3年12月8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375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甲方周口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签订《汇票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合法开具并承兑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质押借款,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开具并承兑的商票只是用于乙方质押给金融机构借款,乙方不可撤销的保证商票不在市场上背书流通。2024年1月9日,周口某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称某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周口某乙公司开具的进行融资的承兑汇票私自背书转让给第三方。2024年1月12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决定对周口某乙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再查明,周口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周口某甲公司是周口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险服务发票、《汇票借款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才需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转让背书连续,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且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据进一步证实其取得汇票的交易基础。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等属性,周口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汇票借款协议》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票据票面记载可再转让,协议双方关于票据不得在市场上背书流通的约定不能对抗持票人。即使某丙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取得票据后进行了背书转让,周口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某甲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据此,即使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已决定对周口某乙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票据欺诈犯罪嫌疑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周口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范围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于2023年12月4日到期,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12月8日被拒付,故追索利息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周口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周口某甲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周口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引起的纠纷,某甲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375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莱芜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济南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