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第一,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汇票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周口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汇票借款协议》),周口某某公司以其合法开具并承兑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质押借款。第七条“票据到期赎回:商票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借款资金归还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后配合完成退票。”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周口某某公司开具并承兑的商票只是用于乙方质押给金融机构借款,仅限于双方之间的流通,禁止在市场上背书流通。第二,山东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背书转让流通,已涉嫌票据诈骗被立案调查。因山东某某公司不具备资金能力,骗取周口某某公司开具汇票,并在明知汇票不能被承兑的情况下,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涉嫌诈骗行为。2024年1月9日,周口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24年1月12日出具《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山东某某公司涉嫌票据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相应刑事措施,立案侦查的事实和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的属于同一事实,并存在重叠。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如经侦查、起诉等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本案事实与刑事事实无关,上海某某公司仍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上海某某公司所持票据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足可证明与本案民事案件为同一事实。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1月18日向周口某某公司出具了《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涉嫌票据诈骗的相关票据,显示冻结期内禁止周口某某公司发生票据支付行为,冻结的票据包含上海某某公司所持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海某某公司起诉。(二)错误认定上海某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第一,在实质要件上,本案原审山东某某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周口某某公司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出票、承兑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出票、承兑行为亦为无效。且收票人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亦没有背书的权利,周口某某公司不应对收票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在形式要件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出票人签章”,否则汇票无效。而原审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无出票人电子签章。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当事人完全可以从票据的记载事项判断出来,不存在不知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因此上海某某公司在取得票据过程中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确定上海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本案票据出票、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的非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二,应适用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起诉。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周口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有相应案件,也已送达。原审法院可以通过关联案件送达到周口某某公司,或联系周口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通知周口某某公司参加庭审,缺席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周口某某公司的权利。而本案涉嫌刑事,公安机关明确要求止付,错误判决周口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周口某某公司的上诉。其理由如下:票据具有无因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或者对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要素齐全、背书具有连续性,所有前手转移票据权力基础关系属合法有效,周口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支付,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于周口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关于票据抗辩种类的规定,周口某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消灭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合法持票人权力的类型,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基于上述,上海某某公司认为,周口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连带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600000元;2.判令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连带支付上海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725元(暂计自2023年12月4日付款之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按LPR计算,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7日,上海某某公司收到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三张,即7818号汇票、7826号汇票、7955号汇票。三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2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周口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山东某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合计60万元,均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票据均背书连续,依次为:山东某某公司、临沂张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三张汇票到期后,上海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付款被拒,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3620元。 另,上海某某公司提交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且周口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中,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支付《二手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款向上海某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票据,上海某某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周口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山东某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3年12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海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汇票付款被拒,上海某某公司依据其享有的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其支出的保全费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保全费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9元,由周口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口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2年12月5日周口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周口某某公司以其合法开具并承兑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质押借款。(2)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4款、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周口某某公司开具并承兑的商票只是用于乙方质押给金融机构借款,仅限于双方之间的流通,禁止在市场上背书流通。第二组证据:1、2024年1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2、2024年1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3、2024年1月12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4、2024年1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证明:山东某某公司擅自将汇票在市场上流通,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等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周口某某公司出具了《周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涉嫌票据诈骗的相关票据,冻结期内禁止周口某某公司发生支付票据行为,冻结的票据包含原告所持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海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周口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借款协议》性质实际上是融资借款类型,但是该借款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票据的真实性是合法的有效。周口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中“能否转让”明确记载“可以转让”。如票据权利仅限于周口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之间不得市场流通转让,则应在票据中载明“票据权利质押”或“不可转让”。因票据载明的“可以转让”并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明确承诺“到期无条件支付”,那么该票据就符合市场流通转让的客观条件,其连续的转让背书都是合法的,都是善意取得,不存在对其二者之间的合同或者约定有明知的故意,故周口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的合法票据持有人,不是拒付的法定事由。对证据二:周口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的立案手续及冻结财产清单,只是周口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合法流通转让不具有关联性,只是对和山东某某公司之间违约或者构成犯罪的责任追究,不得对抗合法的其他票据持有人。再者,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赔偿中,优先赔偿的是民事责任,至于山东某某公司和周口某某公司之间是损失追偿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到目前为止,从周口某某公司提交的财产查封冻结清单中上海某某公司在电脑上进行提示付款,该票据显示的仍然是正常状态,并没有被司法冻结。 针对周口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周口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票据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焦点问题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周口某某公司主张周口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借款协议》,山东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处理,但该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纠纷而引起。票据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显然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的票据持有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涉及刑事案件,该票据纠纷之诉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亦不应中止审理。针对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要素齐全、背书具有连续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口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案涉票据责任并无不当。针对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已经向周口某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于周口某某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