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3民初1479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057103。
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
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村3组93号。身份证号:21018119870721215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义军,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
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43号4-6-1。身份证号:210112197208010614。
被告:黑龙**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131476244X。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建兴综合楼B
栋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刚,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
司)与被告黑龙**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佟义军、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款
7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青
冈县金税花园小区电梯项目“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
(合同号:DHN-120092T),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总金额
1810000元。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10
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电梯产品的生产、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这10台电梯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应返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依据产品订货合同、付款方式第三条,质量保证金为设备价的百分之五,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75000元不是欠的电梯款是电梯款按百分之五预留的设备质保金。原告按每季度进行了回访,但没有回访记录,也没有证据。合同中也没有要求回访必须有回访记录。我们的电梯在现场有专门的维修保养人员。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
75000元,给付违约金25000元,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不超过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但没有证据。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即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
法庭不应支持。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未履
行合同的义务,我方是正常行使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在保修期间原告供货安装的电梯经常出现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维修,后经与原告协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主张的75000元保证金已经部分用于电梯维修,花费38500元,剩余36500元。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质保期内的维修及电梯中五方对讲的安装,原告均未履行。原告从来没有进行过回访。我方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且违约金已超过欠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张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应当进行报备的义务单位为施工单位,我方不是施工单位,不具有报备的义务,至于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更是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与本案无关,不应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产品订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
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款凭证及EMS快递及申通快递回执。
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快递的形式催款,被告已签收确认,但至今未
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催收函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
是被告方单方拒绝付款,而是在原告违约问题未得到处理前我方行使合法性抗辩权,因双方后续未进行协商导致至今未得到处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快递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由青冈县云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
明一份、营业执照复本一份、账务收据两张。证实:一、五方对讲未安装。二、保修期内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共维修两次。三、维修费花费38500元,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有异议。一、关于五方对讲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六页第三条关于值班室及对讲分组情况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值班室到机房布线并约定电缆规格型号,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布线义务。二、关于两次保修费38500元,在保修期内原告未接到过关于电梯两次维修的相关事宜,如对电梯进行维修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应通知制造单位或其委托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修理改造,并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这个收据只能表明云峰物业两张收据领取了38500元电梯维修费,没有明确从哪领取的,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诉求无关。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因以上证据与黑龙江省泸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黑龙江省泸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3年4月到7月、7月到10月,该公司两次接受青冈县云峰物业公司委托对青冈县金税小区电梯维修,合计收取维修费用38500元。原告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中没有约明对电梯维修的具体明细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此证据如果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也不知情,是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行为,与本案诉求无关,同时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应该向特种设备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未备案应按该法88条进行处罚。因被告对其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在我接金税小区物
业管理后,电梯维保花掉38500元,是经我云峰物业公司分两次去开发金税小区的开发公司领取的。我接过物业管理后电梯总坏,我不断给维保售后打电话,当时他们售后刘经理也没有派人过来维修,后来我以书面形式要给他们曝光他们才来人。我已经打电话告知他们总公司了,当时他们来了三个经理,其中有个管大庆区域的。我把电梯坏的过程跟他们说的很明白,他们到这来说看看,能整你们就整吧,反正也没过维保期,也有维保金,后来我去开发公司找的马总和谷总商量说该修啥修啥,剩余维保金给人家拿回去。2012年末我接手金税小区物业与被告形成委托关系,接手时电梯就坏了。我始终给原告打电话,至今电话我还留着。电梯中的五方对讲所需的布线材料线一直在我库里,这个线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方至今未安装五方对讲。开发商经常联系电梯售后公司。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说明事实理由,证人也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联系过原告的售后,同时无法提供38500元电梯维修款的维修明细和相关证据。请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五方对讲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电缆但至今没有完成布线工作,因此五方对讲没有完成。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证明的完全都是事实,且被告与证人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系物业管理单位,所收取的物业费均由住户缴纳与被告没有关系,其证言与我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相应事实,法庭应予以认定。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六页第三项3、4款约定,是由被告负责提供相应规格的电缆而非安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包括安装合同,我方仅负责提供材料不负责安装,在合同中虽未明确体现,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相应的事实可以认定应由原告负责布线安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青冈县金税花园小区电
梯项目“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10台,总价为1500000
元,电梯安装费264000元,运输、保险费46000元,总金额
18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产品的生产、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这10台电梯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绥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设备价的5%,即75000元,在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即2013年12月28日付清。75000元不是欠的电梯款是被告预留的设备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每季度进行了回访,也没有回访记录。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五方对讲。黑龙江沪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电梯质保期内两次接受管理青冈县金税小区的青冈县云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青冈县金税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第一次维修花费维修费8500元,第二次维修花费维修费30000元,两次共计花费维修费3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青冈县金
税花园小区电梯项目“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75000元,扣除被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
38500元后,剩余365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根据产品安装合同附件1电梯产品技术规格表第三项值班室及对讲分组情况:五方对讲3、4项的约定,应由需方负责符合规格的双绞屏蔽电缆而不是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对五方对讲进行施工。到开庭时止,原告一直没有完成对五方对讲的安装,应确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全部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修应该向特种设备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未备案应按该法88条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这是黑龙江省泸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质保金36500元;
2、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黑龙**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