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3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131476244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建兴综合楼一楼。
原告***与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祥和小区G栋工程,但由于拆迁原因,工程只完成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其他人完成),而且工程延期至跨年,导致***施工延误造成损失,及设备租赁款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只主张塔吊租赁费50000元,搅拌机5000元,塔吊装卸费合计2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租金过高,因2010年5月份青冈县整体租赁塔吊均40000元,况且没有正规的租赁发票可以确定性的实际租金数额,另外,拆卸塔吊运费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有实际正规拆迁费用标准进行确定,塔吊安装费18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搅拌机租赁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祥和小区G栋工程,但由于拆迁原因,工程只完成一部分,而且工程延期至跨年,被告***与***约定给付设备租赁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三份,旨在证实原告因被告***工程延期,租赁塔吊产生租赁费50000元,搅拌机租赁费5000元,塔吊装卸费合计25000元,并当庭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塔吊的租赁费过高,当年的价格应为40000元,其它费用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及应否给付租赁费用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其它工程费用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搅拌机租赁费、塔吊装卸费,因被告***对应由其给付塔吊租赁费没提出任何异议,只主张塔吊租赁的费用、搅拌机租赁费和塔吊装卸费均过高,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杰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塔吊租赁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搅拌机租赁费和塔吊装卸费因均只有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秋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人民陪审员  王平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