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被某某双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诉请应当被驳回。2010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特殊情况,合同未履行完毕,但是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支付工程款即代表双方合同终止,终止即代表被上诉人整体人员及设备均已结束了建设施工行为。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结算单中明确标明吊车及吊工和搅拌机合计10万元,说明已经给予了费用的支付。而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再诉上诉人,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我与上诉人***2010年5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某某小区G栋工程,但由于拆迁原因,工程只完成一部分,剩余的部分由其他人完成,而且工程跨年,导致***施工延误造成损失,而且设备租赁款现在没有给,我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要求工程跨年补偿款及设备租赁费共计8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某小区G栋工程,但由于拆迁原因,工程只完成一部分,而且工程延期至跨年,被告***与***约定给付设备租赁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三份,旨在证实原告因被告***工程延期,租赁塔吊产生租赁费50000元,搅拌机租赁费5000元,塔吊装卸费合计25000元,并当庭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塔吊的租赁费过高,当年的价格应为40000元,其它费用亦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及应否给付租赁费用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其它工程费用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搅拌机租赁费、塔吊装卸费,因被告***对应由其给付塔吊租赁费没提出任何异议,只主张塔吊租赁的费用、搅拌机租赁费和塔吊装卸费均过高,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塔吊租赁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搅拌机租赁费和塔吊装卸费因均只有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塔吊租赁费50000元的问题。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并立了两台塔吊,因上诉人所建的小区部分房屋未动迁,导致部分工程无法施工,被上诉人所立的一台塔吊没有用上,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塔吊租赁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5月19日青冈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两台塔吊一年租金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一台塔吊年租金50000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租金已在拔付工程款中给付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