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黑12执异1号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1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北镇政府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决定书及(2015)绥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进行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北镇政府称,其与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3年11月20日执行终结,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在法官孙戈的主持下签订了书面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属于申请人的专用账户,全镇60余环卫工人的工资、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低收入补助、农保资金均通过该账户发放。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终结,依法对申请人的账户进行解冻。异议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通北镇政府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2001)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即:通北镇政府支付青冈建筑公司、***、***、***余欠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总决算517万,已付417万元,各种应缴税由通北镇政府缴纳)、利息4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2002年6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二、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规定的条款执行。2002年6月25日,***、***、***、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标的金额95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本院于当日立(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截至2003年5月15日,通北镇政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584.38元,加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55,584.38元,实际给付1,063,234.76元(2002年10月给付申请执行人3,234.76元、2002年12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2002年12月以会宾楼抵账款51万元、2003年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2003年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5万元、2003年5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件实际已经执结。
2007年7月24日,通北镇政府与***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所有利息甲方代言人***自愿放弃追讨;二、乙方欠甲方工程款本金及其它费用三十万元由乙方一次付给甲方二十万元,其余十万元甲方自愿放弃追讨;三、由甲方负责到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终结手续;四、甲方若有反悔,需赔付给乙方违约金二百万元”。协议签订后,通北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并未按照约定到法院办理结案。截至2008年11月30日,通北镇政府共给付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1,506,779.76元:其中,2002年6月25日本院受理(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之前,通北镇政府共给付172,200.00元(2001年12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6.9万元、2002年1月2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950.00元、2002年4月12日给付5万元、2002年4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250.00元、2002年给付5万元);2002年6月25日本院受理(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之后至2003年5月15日该案实际执结时,通北镇政府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1,063,234.76元;2003年5月15日(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实际执结后通北镇政府共计给付271,345.00元(2003年10月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04年给付申请执行人3.5万元、2005年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06年给付申请执行人5,500.00元、2007年2月三次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1,500.00元、555.00元、2007年7月2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2,790.00元)。
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逾期给付的本利,扣除***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放弃的10万元,实际申请执行838,042.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案。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决定,即:被执行人通北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拒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通北镇政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北安市通北财政所存款捌拾万元整。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通北镇政府账户存款捌拾万元整,该账户系民政救助专用账户,账户中资金分别为:医疗救助金额528.00元;临时救助九项,金额为7,000.00元;低收入补助41项,金额合计20,350.00元;农保资金2011年至2014年共计5811人,金额为116,444.00元。上述资金为冻结账户中全部资金,总额合计144,322.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对账单、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北安市民政局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通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95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截至2003年5月15日,通北镇政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055,584.38元,实际给付1,063,234.76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02)绥中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件实际已经执结。申请执行人现在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索要欠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北镇政府提出的账户系民政救助专用账户,应予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决定书及(2015)绥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5)绥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通北镇政府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