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执恢4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506597.22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执字第00136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4750777.31元,迟延履行金3236882.95元(上述利息、迟延履行金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及诉讼费176713元、评估费156800元、律师费2783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7年11月20日及2018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均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17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苏州正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已作出的被执行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坊12幢、16-52幢16号、16-52幢18号、16-52幢26号、16-52幢32号、16-52幢36号、16-52幢52号、56-72幢56号、56-72幢64号、56-72幢72号、76-98幢76号、76-98幢78号、76-98幢88-306号、76-98幢9××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园区00364201、00364209、00364213、00364219、00364214、00364210、00364217、00364211、00364216、00364220、00364215、00364212、00364218、00364208号)评估报告出具价值变动情况及延期报告说明。
4、2017年12月25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其中,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6800万元。
5、2018年1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作价16800万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冲抵本案部分债务。
6、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在(2015)**执字第00136执行一案中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委托苏州创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行使相关管理权。2017年11月6日,苏州创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管理情况说明,截止2017年11月6日,共收取上述房地产产生的租金7809069元。
7、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出具情况书面,该标的物设定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利为150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被执行人实际结欠本金利息144437294.52元,该债权应第一顺位优先受偿。
8、2018年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8599473.26元,涉案抵押物作价16800万元以物抵债,扣除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144437294.52元,余额23562705.48元可冲抵本案债务,另申请执行人作为该标的管理权人期间,共收取租金7809069元,故本案尚有37227698.78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延期报告说明、不动产登记簿、拍卖裁定、拍卖公告、以物抵债裁定、管理情况说明、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尚有37227698.78元未能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案如果涉及财产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日前十五天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边敬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