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923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湖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长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带公司)、*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带公司及*长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士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带公司支付欠款11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长达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其承诺的还款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宝带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宝带公司承建的句容御湖枫景和福岛新天地工程提供砂石料。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宝带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57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宝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长达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经计算,截止起诉时,两被告尚欠111万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带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宝带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货款总金额进行对账,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收据等相应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被告宝带公司欠款111万元;2.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未将近300万元发票开具给被告宝带公司,故被告宝带公司要求在原告开具发票或将相应的税款金额进行抵扣后进行付款;3.被告*长达出具对账清单及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作为宝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长达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士保多次向被告宝带公司承建的位于句容市的御湖枫景和福岛新天地工程供应砂石料。2014年11月18日,双方形成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兹有宝带公司(及吴中建设)就御湖枫景和福岛新天地工程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蒋士保砂石等材料款共计壹佰肆拾万贰仟陆佰元整(?1402600),土方款计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169400),两项合计按壹佰伍拾柒万元整(?1570000)结算;余款支付计划:2014年11月底付壹拾万元,2014年阴历年底付肆拾万元,2015年9月1日前付伍拾万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阴历年底前付清,按付款计划支付,逾期两个月内不算利息,如果每期付款超过计划两个月,按银行同期利息一倍结算。注:2014年11月份二灰结石及沥青按实际发生款项另行结算。对账清单落款“债权人”为蒋士保,并有***本人签名;“债务人”为宝带公司,债务人“代表”处有被告*长达签名,并加盖“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印章。宝带公司在对账清单出具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并由*长达于2017年1月10日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结欠蒋四保材料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以2017年1月10日对账为准,2014年对账后再有材料凭单据另结),此款2017年春节前付伍万元整,余款分两期支付,在2017年年底之前支付一半,***在2018年底前付清,如果句容拍卖后,全部付清,但如果拍到房子就以房子抵款。后宝带公司支付5万元,余款111万元未付,蒋士保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宝带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5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额300万元)、***(出资额700万元)。2017年7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长达。
以上事实,由对账清单、承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以及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宝带公司提供砂石料,宝带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宝带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长达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0日代表宝带公司向***出具对账清单及承诺各一份,宝带公司亦明确认可姚长达上述行为系代表宝带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对账清单及承诺上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计划,表明双方已就欠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宝带公司还辩称因蒋士保未足额开具发票,宝带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以及何时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宝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姚长达虽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但从内容来看,系*长达代表宝带公司对欠款及付款期限的承诺,其中并没有姚长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姚长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价款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为157万元,后宝带公司仅支付41万元,由姚长达代表宝带公司进一步结算为116万元,后宝带公司仅支付5万元,尚欠111万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应由宝带公司立即支付。根据对账清单约定的还款计划,宝带公司如每期付款逾期两个月,则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因宝带公司未能在2014年阴历年底前按期支付50万元,现蒋士保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士保价款111万元及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宝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宝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文
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