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园执字第0216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戴斯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园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3日的欠息计人民币910541.67元,以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99375‰计算)。二、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90600元。三、如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长达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共211套房产、被告***、***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328、329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优先受偿(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并有权以被告*长达名下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80号房产(权利价值人民币6005400元)、被告***、***名下师惠花苑4幢2404室房产(权利价值人民币40025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长达、***、***、***、***、***、***、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3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139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负担人民币1886元,被告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戴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253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戴斯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37439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4幢2404室房产,成交金额为人民币5980000元,该款扣除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优先债权金额人民币4002500元,本案执行费93774元、评估费42105元后,余款人民币1841621元交由于该房地产首查封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长达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80号房产,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为由暂不申请本院处置。被执行人*长达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共211套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328、329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渔泾路9号1幢103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先奇园北区3幢301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幸福未来花园2幢1304室房地产;被执行人*长达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渔泾路9号1幢109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街1号1幢1005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居12幢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七区17幢304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均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2357007.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2016年7月19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韦超
审判员牛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